原告张XX,男,195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之女),198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后,被告居前,两家中间有一公共走道。被告翻建房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公共走道在被告房后砌了一道水泥坝,长约15米,宽约0.90米,导致雨季山水经常灌入院内,给原告带来了危害和安全隐患。被告在原告门前放置了拆下的旧房柁,原告每次出门撞见都心烦,多次要求被告挪走,被告一直不挪。另外,被告家的两条狗天天在原告家附近居住和狂叫,导致原告身心惧怕,被告拒不移走。经派出所和村里、司法所干部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门前的水泥坝;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移走在原告门前的房柁、水泥柱子、小瓦和被告北正房东北角外的狗笼;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张XX共同辩称:被告修的是水泥散水,不是水泥坝,宽度只有0.60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房屋的安全修建。双方宅院之间有间隔3.10米的道路,不存在因为散水导致雨水进入原告宅院的可能性,不会给原告造成妨害,因此不同意拆除。房柁等杂物是放被告北正房后的,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自己说看到心烦,说明没有实际的影响,是原告的心理问题。狗笼可以移走。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王XX、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宅院与张XX宅院南北相邻,两家之间有一东西向走道。该走道北侧,张XX开南门,从该走道向西出行。张XX夫妻宅院位于走道南侧,其北正房后打有0.60米宽的水泥护坡,并在对应张XX南门位置紧贴其北正房护坡堆放有两个三角形房柁、两根水泥柱子及一堆青色小瓦。张XX宅院西侧走道宽度约为3.30米,张XX夫妻堆放的上述物品距离张XX南门约为6.20米。上述物品西侧,张XX堆放有一堆土和水泥砖。王XX、张XX北正房东北角外有一狗笼,内有一只狗。
张XX明确其诉状中所称水泥坝即现场所勘验的张XX、王XX北正房后修建的水泥护坡。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张XX、王XX在其北正房后堆放的房柁、水泥柱、小瓦等,因堆放在公共走道上,必然导致公共走道变窄,且正对着张XX南门,对张XX确实构成影响,故应予移除。对于堆放的狗笼,张XX、王XX同意移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XX另提出张XX、王XX北房后修建的护坡导致水流灌入其房屋,但从本院现场测量的情况看出,该护坡距离张XX南门有一定距离,张XX对于该主张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张XX、王XX拆除护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被告王XX将其放置于其北正房东北角外的狗笼和狗移走;
二、被告张XX、被告王XX将其堆放在北房后的房柁、水泥柱、青色小瓦清除;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