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有,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小店村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全有因与上诉人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全有及日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全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陈全有入职日田公司单位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经双方协商确认,陈全有应完成生产产值指标为100万元/月,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执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超产有奖的政策,产值指标要保持稳定、每一年协商调整一次;陈全有入职后,因工作业绩好,于2012年9月30日,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晋级转正(日田公司员工晋级表可证明)。晋级后,陈全有一直勤勤恳恳、认认真真的工作,再加上员工的努力,两班制生产潜能的发挥,生产能力较以前有很大提高,每月都能保质、保量、按时超产完成生产任务(有完成产值统计表为证)。

一、2012年7月20日,日田公司要求陈全有在多处空白内容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日田公司人事行政部贾×讲:“签字后他按入职时双方商定的条款内容填好,请总经理鲁×批准、盖章后再给陈全有一份”。陈全有签字后,日田公司拿走了两份合同;以后,陈全有多次索要无果,日田公司未给陈全有一份劳动合同书(有日田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书的证明为证)。

因陈全有在2013年6月26日仲裁开庭前确无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日田公司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裁决书已确认。

日田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庭上被迫拿出了劳动合同书,陈全有才有幸第一次见到自己的劳动合同书,陈全有签名时多处空白条款,现已由他人填满;可是在劳动合同书上发现了两个重要条款出现了严重错误:

(1)劳动合同书上陈全有的工资是1600元/月,而陈全有的实际税后工资是9000元/月,这与双方协商定的实际合同条款严重不符。

(2)入职时,双方商定的完成产值指标是100万元/月,而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写,这与双方协商定的实际合同条款严重不符。

上述情况事实经过清晰,基本证实了下面两点事实:

(一)2013年6月26日日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上拿出的劳动合同书与双方协商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不符。

(二)日田公司在劳动合同签字后未给陈全有一份劳动合同,陈全有确确实实处于无劳动合同的状况(2013年6月26日以前)。

因此,日田公司这种打法律擦边球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日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上举证经过的疑问:

(1)日田公司在庭上给仲裁员、陈全有时,才提供了劳动合同书。

(2)仲裁员在庭上只要求陈全有确认劳动合同书上最后一页的签名,其他一律不看不问。

(3)仲裁员在庭上不提陈全有的证明材料,证人在庭外也没有传唤证人。

二、日田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已成常态,陈全有自入职以来还没有按时领到过自己的工资。2012年7月份工资是2012年9月29日发,2012年8月份的工资是2012年10月25日发,2012年9月份工资是2012年12月7日发,2012年10月份工资是2013年1月7日发,2012年11月份工资是2013年1月29日发,2012年12月份工资是2013年2月9日发,2013年1月份工资是2013年3月23日发,2013年2月份工资是2013年6月1日发,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未发。

三、陈全有入职时协商好的生产产值指标是100万元/月(经协商定的指标需稳定一年。如要调整时,需协商一致后调整),在陈全有管理时,完成产值要比以前有很大的提高,完成了双方协商好的产值指标(有完成产值统计表为证),生产管理较前期有很大的改进提高,克扣陈全有的工资是无理的。

陈全有实际税后工资是9000元/月,2012年10月份发放工资是7308.85元,2012年11月份发放工资是8461.34元,2012年12月份发放工资是8703.58元,2013年1月份发放工资是7359.88元,2013年2月份发放工资是5000元。

四、2013年5月14日日田公司总经理鲁×口头通知陈全有:“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辞退陈全有,工资结算到2013年5月15日为止。”

(一)日田公司口头通知后,陈全有工作到2013年5月15日,于2013年5月16日开始办理交接,2013年5月18日交接完成(有与日田公司员工的往来短信为证,还有日田公司人事行政部贾×开据的费用报销单为证)。

交接实物如下:

1.工服和工具交日田公司工具库库管员仁丹(在那领,还到那)。

2.办公室资料和钥匙交日田公司生产部任宝武(交给了指定人)。

3.手机交日田公司人事行政部贾×(领时无手续,原交到人事)。

(二)陈全有办理完实物交接后,日田公司给陈全有开据费用报销单要支付陈全有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27000元(有日田公司人事行政部贾×开据的费用报销单为证),要求陈全有签字,陈全有要求一次结清拖欠、克扣工资和赔偿金等。

(三)日田公司要分期支付,首先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拖欠工资27000元,其次支付2013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4500元和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2=18000元,但是不明确支付时限,其他的再不提,也不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2013年5月18日陈全有办理完实物交接后,日田公司也没有向陈全有说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日田公司提前也无任何书面通知)。

(五)陈全有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案件。

(七)2013年5月29日下午4点钟日田公司人事行政部贾×给陈全有同时送来三份文件;分别是:

1.限期搬离宿舍通知。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关于要求陈全有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

(八)同时送来的三份文件的目的:

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的通知,2013年5月27日编制了这三份文件,目的是非常清楚的。

1.给陈全有编造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旷工的假事实,诬陷陈全有,诋毁陈全有的名誉,把责任推给了陈全有。

2.逃避经济赔偿责任,不给陈全有支付赔偿金。

3.三文件相互矛盾,同一时间通知陈全有,要陈全有回单位上班,又要与陈全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还要陈全有搬离宿舍,不搬就要于2013年5月16日开始收费,真不知该执行哪个文件。总之,依据上述事实和经过,仲裁委裁决书上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有失公正,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上认定事实不清。对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同时送给陈全有的三份文件没有核查,三份文件的内容恰好反证了日田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编造了陈全有旷工的谎言,诬陷陈全有,对三文件相互矛盾视而不见,叫陈全有不知该执行哪个文件。特别是在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通知后还给陈全有同时送来这样三份文件的行为证明了什么。

五、日田公司要求员工每周只能休息一天,双休日必须有一天加班,一般情况都安排在周六上班(有日田公司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为证,日田公司生产部考勤表可证明)。

六、2012年国庆节生产部全体员工加班,2013年五一节部分员工加班,2013年清明节全体员工加班。(有日田公司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为例,日田公司生产部考勤表可证明)。

七、日田公司要求管理人员延时加班,(因生产员工为两班制倒班,管理人员为正常班一班)。在日田公司生产部,陈全有自入职到离开,每天都要延时加班两个小时以上(有日田公司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为例,日田公司的监控录像记录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可证明)。

八、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上举证情况:

1.日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北京顺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再未提供其他的任何证明材料。

2.陈全有于2013年6月26日在北京顺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上通过仲裁员请求日田公司提供重要证明材料无果,仲裁员的答复是:“仲裁只能要求提供,日田公司不提供,仲裁也不能强制要求,只有法院才能强制要求日田公司提供。”陈全有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

(1)日田公司的生产部考勤表。

(2)日田公司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

(3)日田公司的监控录像记录。

(4)日田公司2012年国庆节加班人员统计表。

上述这四份文件能证明日田公司员工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情况。

3.陈全有于2013年5月20日提供了证明材料,开庭时证人在庭外等待,庭上没有传唤证人到×。

九、日田公司每月都在扣陈全有的社保费用,可是未给陈全有依法办全社保(五险);2012年7月份、8月份、9月份未给陈全有依法办理社保(五险),2013年5月份未给陈全有依法办理社保(五险)。

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陈全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万元;2.日田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9000元、2013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9000元、2013年5月份拖欠的工资4500元,合计拖欠的工资2.25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125万元,共计3.375万元;3.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份克扣的工资1692元、2012年11月份克扣的工资539元、2012年12月份克扣的工资297元、2013年1月份克扣的工资1640.12元,2013年2月份克扣的工资4000元,合计克扣的工资8168.12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4084.06元,共计1.2252万元;4.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日田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月×2倍=1.8万元;5.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2天=1656元,2012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9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410元,2012年10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11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12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140元,2013年1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3年2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1天=828元,2013年3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140元,2013年4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3年5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2天=1656元,合计双休日加班费为3.312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656万元,共计4.968万元;6.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国庆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3天=3726元,2013年五一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1天=1242元,2013年清明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1天=1242元,合计加班费为6210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3105元,共计0.9315万元;7.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延时加班费为51.75元/小时×1.5倍×2小时/天×27天=155.25元/天×27天=4191.75元,2012年9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5天=3881.25元,2012年10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7天=4191.75元,2012年11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2年12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1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2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10天=1552.5元,2013年3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4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5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13天=2018.25元,合计延时加班费为3.60181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8009万元,共计5.4027万元;8.要求日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日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陈全有还没有办理完离职手续,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日田公司按照工资表同意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以及3月、4月、5月份工资共计20867.72元;3.日田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4.日田公司没有在2013年5月15日与陈全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5.陈全有工资里已经包含了一天双休日加班费,不存在延时加班,日田公司认可陈全有在清明节加班一天,但是已经给他安排了倒休,同意按照1600元工资标准支付陈全有2倍加班费147元;6.陈全有要求的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日田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全有于2012年7月19日入职日田公司,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双方均认可陈全有试用期为三个月,2012年9月30日试用期结束。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陈全有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由余×、张×、郭×、王×、王×1、岳×签名的《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1.要求新入职员工填写入职申请表。2.要求新入职员工体检。3.办理入职手续,分配宿舍。4.要求入职员工在多处空白内容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签字后,日田公司人事部拿走全部两份劳动合同书,也不给员工返一份劳动合同书。5.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也不给员工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日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甲方为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乙方为陈全有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其中甲方处盖有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为陈全有的签字。陈全有认可劳动合同中的本人签字,但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如下:1.自己入职的是日田公司而非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2.劳动合同签名时内容为空白;3.日田公司直到仲裁才出示上述劳动合同,之前未将劳动合同给付陈全有。日田公司称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与日田公司系同一主体,其对该劳动合同中加盖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公章而未加盖日田公司公章原因表示无法核实。

另,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于2012年3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陈全有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2年9月29日发放2012年7月份工资2632.31元,2012年10月25日发放2012年8月份工资6635.64元,2012年12月7日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6845.64元,2013年1月7日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7308.85元,2013年1月29日发放2012年11月份工资8464.34元,2013年2月9日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8703.58元,2013年3月23日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7359.88元,2013年6月1日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5000元,之后未发放工资。

一审庭审中,日田公司同意支付陈全有2013年3月份工资7442.68元、2013年4月份工资8207.68元、2013年5月份工资4308.68元及2013年2月份欠发的工资908.68元,合计20867.72元。

关于月工资标准,陈全有主张为税后工资9000元,其提交2013年5月18日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费用报销单内容为:“陈全有2、3、4月份工资27000元,经手:贾×”。日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劳动合同约定陈全有月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不低于1300元。一审庭审中,日田公司提交陈全有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陈全有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本月绩效工资、全勤奖50元构成,其中岗位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业绩工资1000元、通信补贴100元、津贴(试用期为400元,之后为900元)、奖金(试用期为400元,之后为900元);本月绩效工资包括浮动绩效(每月数额不等)、加班工资(除2013年5月份为294元外,其余月份均为588元)。本月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实际完成产值/目标产值×绩效标准(其中试用期2012年7月至9月的绩效标准为3500元,试用期不参加考核。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绩效标准为4500元)。日田公司表示加班工资指的是每个月4天的周六加班费,并解释绩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依据为《员工手册》中薪资、福利管理制度第2条第(2)项,第2条内容为:“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员工的工资组成: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加班费、津贴、补贴以及奖金)。(1)岗位工资:岗位工资的多少直接取决于员工技术水平,技术水平越高,岗位工资越高。(2)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又称“工时工资”,为鼓励员工多出工时,多出产值。故绩效工资高于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内包含周六加班费、平日夜班补助费等。”另,工资表中其他扣款一栏为日田公司为陈全有缴纳养老保险陈全有个人缴纳部分扣款,扣借款及工服押金一栏,日田公司解释称两笔60元为两套工服钱,其余为陈全有住宿舍产生的电费扣款。陈全有称日田公司免费提供宿舍,电费也是免费的,日田公司未就电费从工资中扣除进行过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全有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表示每月完成一百万产值则日田公司给九千元工资,即按照完成产值比例进行奖励。另,日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一审庭审中,陈全有就其加班情况提交员工短信记录、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日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陈全有每月存在4天周六加班,2013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对其他加班情况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日田公司提交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其中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考勤统计表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格式不一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无陈全有本人签字,陈全有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考勤统计表有陈全有本人签字,陈全有对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统计表予以认可,该段期间考勤统计表显示陈全有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6天、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7天、2013年2月不存在周六日加班、2013年3月周六日加班5天、2013年4月周六日加班4天,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日田公司表示清明节加班1天已经安排陈全有在2013年5月6日倒休,且日田公司已经支付陈全有周六加班费,该加班费指的就是工资表中显示的本月绩效工资中的加班工资,陈全有对此不予认可。日田公司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数额与考勤统计表中显示的加班情况不对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仲裁庭审中,日田公司不认可陈全有存在双休日加班。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陈全有主张以9000元计算,日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一审庭审中,日田公司提交《员工手册》、2012年7月19日的《我的承诺》及2012年7月27日的培训记录表以证明公司已就《员工手册》对陈全有进行过培训和告知,陈全有认可《我的承诺》、培训记录表中本人签字,但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其表示自己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而《员工手册》施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该施行时间晚于自己的入职时间,自己入职的时候不可能看过《员工手册》。

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陈全有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5月15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陈全有主张系因2013年5月14日日田公司总经理鲁×口头告知其2013年5月15日解除,属于无故解除,故自己于5月16日至18日期间办理工作交接,其提交费用报销单、员工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日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原因系陈全有连续旷工十二日违反《员工手册》第三章员工管理中考勤管理制度第6条即“当月旷工1至2天的,每天扣发二天工资和奖金;连续旷工3至5天的,扣发半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并予以辞退处分”。对此日田公司提交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上显示自5月16日起陈全有旷工,如前所述。陈全有对《员工手册》及5月考勤统计表均不予认可,称自己在5月16日至18日期间办理工作交接。

陈全有主张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同一日向其发出三份通知,分别是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关于要求陈全有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内容为:“陈全有同志:你于2013年5月16日无故旷工至今,未向公司请假。经公司研究决定,限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视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作旷工处理。届时,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在未回单位报到之前,本公司从未授权你以单位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你的一切行为均由你个人承担”;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限期搬离宿舍通知》,内容为:“陈全有同志:你于2013年5月16日无故旷工至今,未向公司请假。员工宿舍为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免费福利,您旷工的时间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限您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搬离员工宿舍,并到人事行政部办理退宿手续,如未及时搬离,公司将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天100元住宿费向您收费”;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全有(乙方):我们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连续旷工12日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5月(此处为空白)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5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日田公司认可上述三份通知的真实性,但称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同一日发出。对同一日既要求陈全有限期返回单位上班又限期搬离宿舍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日田公司对此解释为:“限期返回上班就是要求陈全有三日内到公司报到,提示陈全有不来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作旷工处理,其实本意是让陈全有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另,2013年5月21日陈全有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与日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万元;3.日田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拖欠的工资3.3688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6844万元,合计5.0532万元;4.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克扣的工资3707.46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853.73元,合计5561.19元;5.日田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1.8万元;6.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3.344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672万元;7.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国庆节、2013年五一节和端午节加班费7524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3762元;8.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每日延时加班两小时以上的加班费3.6366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8183万元。2013年7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陈全有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与日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日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全有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06元;3.日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全有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22500元;4.日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全有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清明节)1241.37元;5.驳回陈全有其他申请请求。日田公司未就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全有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统计表、工资表、《关于要求陈全有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限期搬离宿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陈全有虽以劳动合同加盖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公章而非日田公司公章为由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为同一用人单位的事实,日田公司已与陈全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陈全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全有的月工资标准,陈全有虽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9000元,但在日田公司不予认可且陈全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月工资为税后900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日田公司虽称陈全有月工资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600元,但此与其于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实际发放数额存在明显不一致,且日田公司仲裁时亦认可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日田公司关于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之辩称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

陈全有虽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亦表示每月需完成一定产值即按照完成产值比例进行奖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

对于扣借款及工服押金一栏,日田公司虽称其为陈全有住宿舍产生的电费,但日田公司未就电费从陈全有工资中扣除进行约定予以举证,故,日田公司应返还因扣除电费造成陈全有的工资差额,同时日田公司欠发陈全有2013年2月工资908.68元,因此,对于陈全有主张日田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有误,应以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为准。

日田公司未发放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其应予支付,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陈全有要求加付50%赔偿金之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陈全有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但双方对具体加班时间陈述不一致。日田公司称陈全有每月固定4天周六加班且加班费已经包含在本月绩效工资中支付,其虽提交考勤统计表、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在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统计表中陈全有周六日加班并非每月固定4天周六加班,且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与考勤统计表中实际出勤情况不符,再有,日田公司称其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亦明显依据不足,且日田公司仲裁时否认陈全有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日田公司所述加班工资已经随绩效工资发放之辩称不予采信。至于陈全有周六日加班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统计表,陈全有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6天、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7天、2013年2月不存在周六日加班、2013年3月周六日加班5天、2013年4月周六日加班4天、清明节加班1天。对于其他月份周六日加班情况,在日田公司亦认可陈全有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陈全有主张,即2012年7月双休日加班2天、2012年8月加班4天、2012年9月加班5天、2012年10月加班4天、2012年11月加班4天,2013年5月加班2天。至于加班工资,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但陈全有实发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应以陈全有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陈全有主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013年清明节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陈全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012年国庆节加班情况、2013年五一节加班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2012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五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全有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012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清明节加班费、2013年五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加付50%赔偿金之请求,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陈全有主张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无故违法解除,日田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原因系陈全有旷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日田公司同一日之内向陈全有发出《关于要求陈全有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限期搬离宿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举明显违反常理,此乃日田公司为了达到解雇员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所为,基于此不法目的,日田公司向陈全有集中发放的上述三份通知丧失了公正性和客观性,其出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上述三份通知的合理性。故日田公司以此与陈全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其应当向陈全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全有与日田公司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日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全有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三年五月工资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九元零角四分;三、日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全有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九十元一角一分;四、日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全有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三年五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三万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五、日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全有二○一三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六、日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全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元;七、驳回陈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全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日田公司与陈全有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1.陈全有在2012年7月19日入职日田公司前,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是个体经营的小型加工厂,该厂于2009年已经注销。陈全有认为,注销的企业不能在四年后与另一名称的企业称为系同一主体。2.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于2012年3月22日更名为日田公司之说在庭上没有证明材料;经核查是日田公司自己给仲裁出据的证明资料,庭上也没有出示,陈全有认为这是违法无效的证明材料。3.2009年日田公司就己在朝阳区注册经营,2011年9月份日田公司迁入顺义区。4.日田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以后没有变更过企业名称。5.日田公司提供的与陈全有同期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均是与日田公司签订的。6.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判决书第10页,日田公司称该劳动合同中加盖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公章而未加盖日田公司公章原因表示无法核实。7.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判决书第12页,一审庭审中,日田公司提交《员工手册》、2012年7月19日的《我的承诺》及2012年7月27日的培训记录表证明公司己就《员工手册》对陈全有进行过培训和告知。时间节点反映的关键问题:(1)2012年7月19日签的《我的承诺》是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的。(2)2012年7月20日签的《劳动合同》是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的。(3)2012年7月27日的培训记录表是日田公司的。(4)2012年8月1日起执行的《员工手册》是日田公司的。8.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陈全有认为,明知在该劳动合同中使用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公章违法,在2012年8月1日以后还不进行更正是错误的。9.一直到2013年6月26日,劳动仲裁开庭,日田公司在劳动仲裁庭上才被迫拿出了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的劳动合同而不是日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10.日田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使用2009年就己不存在的个体企业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的名称和公章与陈全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给陈全有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的行为是严重的欺诈行为,更是有意蓄谋的知法犯法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该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更是不能作证的。结合上述事实,陈全有与日田公司确实是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日田公司应支付给陈全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0000元。

二、陈全有在日田公司的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1.2013年7月1日裁决书(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1号)第5页:“本委对陈全有称月工资9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3月至5月未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陈全有此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第6页:“日田机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全有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22500元。”2.2013年5月18日,日田公司给陈全有开据费用报销单要支付陈全有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无扣税金额也是证明了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3.陈全有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2012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8703.58元;如按《陈全有工资》扣社保212.32元和工服费44.1元后,再无扣税金额也是证明了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4.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其中,无扣税项目也是证明了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5.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判决书第16页:“故本院对日田公司关于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之辩称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结合上述事实,陈全有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是事实,证据确凿。2014年12月17日判决书判定为税前工资9000元/月是不合理的,应与纠正;日田公司应支付给陈全有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22500元。

三、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不能成为合法证据。1.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陈全有在日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它既不是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又没有陈全有签字,是无法律效力的,不能作证的。2.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判决书第11页:“庭审中,公司提交陈全有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陈全有工资》,《陈全有工资》显示陈全有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本月绩效工资、全勤奖50元构成。”日田公司解释绩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依据为《员工手册》中薪资,福利管理制度第2条第(2)项,第2条内容为:“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呈现的问题:(1)2012年7月19日入职前,经双方协商确认,陈全有应完成产值考核指标为100万元/月,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执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超产有奖的政策,一年内产值考核指标要保持稳定。(2)2012年7月27日培训时,陈全有确实没有见过这本《员工手册》,在日田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见过。(3)一审庭审中,日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里面写明“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这就证明了2012年7月19日陈全有入职前,双方协商产值考核指标时,再无其它产值考核指标方案,只有双方协商确认的产值考核指标为100万元/月;陈全有入职后日田公司不按双方协商确认方案执行,那是日田公司的诚信问题,也证明了日田公司的违法行为。(4)日田公司既然有《员工手册》和《陈全有工资》,但在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审中日田公司没有拿出该《员工手册》和《陈全有工资》。综上,日田公司提交的《陈全有工资》是不可信的。3.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判决书第11页:“日田公司表示:绩效工资又称工时工资,为鼓励员工多出工时,多出产值。”但是,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里面实际完成产值项是按实际销售价格核定的销售收入,并不是按工时工资核定的实际完成产值;因工时工资核定的实际完成产值要大于按实际销售价格核定的销售收入,这样就造成了实际完成产值的大量缩水,每月都有几万至十几万的实际完成产值不明不白的消失。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中,以2013年2月过春节为例:按实际销售价格核定的实际销售收入是16.1859万元,完成产值是76.72万元。而按工时工资核定的实际完成产值是76.72元。差额是76.72-16.1859=60.5341万元,该产值就消失了;工资也扣了。4.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判决书第11页:“日田公司表示:绩效工资计算方法为实际完成产值/目标产值×绩效标准(4500元)。”目标产值是公司设定的奋斗目标,不是协商确认的产值考核指标。即:目标产值不等于考核产值指标,目标产值要远高于产值考核指标(100万元/月)。2012年12月为例:(1)2012年12月的销售收入是1274100元,实际完成产值是1326253元。(2)按目标产值计算:绩效工资=销售收入/目标产值×绩效标准。绩效工资=1274100/1300000×4500=4410元。陈全有工资=4500+4410=8910元。(3)按考核产值指标计算:绩效工资=实际完成产值/考核产值指标×绩效标准。绩效工资=1326253/1000000×4500=5968元。陈全有工资=4500+5968=10468元。结论:10468-8910=1558元,即:陈全有2012年12月工资被扣掉了1558元。5.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里面的目标产值项,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八个月间目标产值从100万元调到120万元再调到130万元,130万元又调到150万元。6.公司生产部经理就一个岗位由一人担任,工资考核方案也是专门针对该岗位制定,不可能具有通用性;见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备注栏还有后勤人员的说明,这就证明了它的不真实性。7.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的扣款项,工作服、宿舍的电费也是扣款项目。陈全有认为不合法。8.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的通信补贴项,公司办公通信也要从陈全有的工资里扣。陈全有认为不合法。9.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的加班工资项是588元固定的。陈全有认为不合法且是伪造的。10.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2013年6月26日劳动仲裁庭上没有见到。综合上述事实,针对日田公司的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现象,依法是不能作证的。

四、日田公司克扣陈全有工资。1.2013年7月1日裁决书已确认日田公司克扣陈全有工资的事实(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1号第5至6页):“本委对陈全有称月工资9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3月至5月未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陈全有此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2014年12月17日判决书也己确认日田公司克扣陈全有工资的事实((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第16和17页):“对于陈全有主张日田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陈全有入职时,经双方协商确认,陈全有应完成产值考核指标为100万元/月,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执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超产有奖的政策,一年内产值考核指标要保持稳定;但是,日田公司不按双方协商结果执行,而是按日田公司单方要求强制执行(即:超额完成产值时,按9000元/月发工资,没有超额部分奖励;完不成产值时,扣发工资:考核产值指标事后随意调整);见日田公司证明材料《陈全有工资》里面的目标产值项考核指标陈全有事前不知,待发工资时才通知,工资发了还不知考核指标。4.2013年2月日田公司春节放假期间,陈全有还在公司值班:在2013年6月1日发放工资时,给陈全有发了5000元/月,其余4000元工资不知为何就没有了;原因只能是2013年5月21日陈全有申请了劳动仲裁,而2013年5月18日日田公司给陈全有开据费用报销单要支付陈全有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其中2013年2月份工资为9000元。5.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克扣陈全有的工资合计为8168.12元。6.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份试用期克扣陈全有的工资合计为918.72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支付给陈全有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9086.84元。

五、日田公司未给陈全有支付加班工资。1.日田公司实际使用的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表分三部分组成):(1)日田公司的月考勤表:月考勤表反映的是员工日常出勤情况,由各部门负责划考勤,月底报人事,必须有员工本人签字确认。(2)日田公司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打卡考勤与月考勤表一起使用,员工必须本人打卡,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可以核对各部门上报人事的月考勤表,更能确认员工每日上、下班的时间和延时加班时间。(3)日田公司节假日加班人员的月考勤表(是单独的);公司人事负责指定人员,由指定员工承担节假日员工的加班考勤。因陈全有在日田公司的职务是生产部经理,也是该考勤管理办法的执行者之一,所以,陈全有对日田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是了解的。2.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判决书第11页:“日田公司表示:故绩效工资高于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内包含周六加班费、平日夜班补助费等;其中《平日夜班补助费等》就证明了延时加班的事实。”3.2012年国庆节生产部全体员工加班,2013年五一节部分员工加班,2013年清明节全体员工加班。(日田公司节假日单独的月考勤表和打卡考勤记录可证明)。4.日田公司要求管理人员延时加班(因生产员工为两班制倒班,管理人员为正常班一班,因此,管理人员要管理好两班,就必须要延时加班)。在日田公司生产部自入职到离开,每天都要延时加班两小时以上(日田公司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可证明)。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法日田公司应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六、日田公司每月都扣陈全有的社保费,可是未给陈全有依法办齐社保。日田公司2012年7月份、8月份、9月份未给陈全有办社保,2013年5月份未给陈全有办社保。

七、日田公司未给陈全有出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日田公司未给陈全有出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给陈全有联系工作造成困难。综上,陈全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要求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万元;

2.要求日田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9000元、2013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9000元、2013年5月份拖欠的工资4500元,合计拖欠的工资2.25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125万元,共计3.375万元;

3.要求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克扣的工资564元、2012年9月的克扣的工资354元、2012年10月份克扣的工资1692元、2012年11月份克扣的工资539元、2012年12月份克扣的工资297元、2013年1月份克扣的工资1640.12元,2013年2月份克扣的工资4000元,合计克扣的工资9086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4543元,共计1.3629万元;

4.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日田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月×2倍=1.8万元;

5.要求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2天=1656元,2012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9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140元,2012年10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11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12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140元,2013年1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3年2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1天=828元,2013年3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140元,2013年4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3年5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2天=1656元,合计双休日加班费为3.312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656万元,共计4.968万元;

6.要求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国庆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3天=3726元,2013年五一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1天=1242元,2013年清明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1天=1242元,合计加班费为6210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3105元,共计0.9315万元;

7.要求日田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延时加班费为51.75元/小时×1.5倍×2小时/天×27天=155.25元/天×27天=4191.75元,2012年9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5天=3881.25元,2012年10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7天=4191.75元,2012年11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2年12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1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2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10天=1552.5元,2013年3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4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5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13天=2018.25元,合计延时加班费3.60181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8009万元,共计5.4027万元;

8.要求日田公司给陈全有出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9.要求日田公司给陈全有补办2012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和2013年5月份社保;

10.要求日田公司给陈全有办理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社保及承担保费;

11.要求日田公司给陈全有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1600元/月×18月=2.88万元;

12.要求日田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以上总计29.7201万元。

陈全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查询单(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北京日田机械加工厂不存在;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日田公司在2009年时已经存在,并于2011年通过年检,日田公司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

3.日田公司资质查询单,用以证明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与日田公司从企业法人、类型、投资主体等对比分析,很难把两家企业联系在一起;

4.鲁×名片,用以证明劳动合同提供者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以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总经理的名义签订,名片上的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小店村新街1号;

5.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已经不存在,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的名称和公章已经不能使用。2012年7月20日后使用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的名称和公章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就属于欺诈行为。2012年7月19日入职前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就已经不存在。

日田公司针对陈全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陈全有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日田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陈全有工资。日田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支付。2013年清明节存在1天加班,但是已经安排陈全有在2013年5月6日倒休,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陈全有不存在延时加班,不应支付延时加班费。日田公司不同意陈全有第8、9、10、11项上诉请求,一审都没有提出,不是上诉的审理范围,且没有相关证据。

日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日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为陈全有基本工资为1600元,这与日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既然采信工资表,工资表中从未显示陈全有缴纳过个人所得税,陈全有也没有提交过完税证明,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据日田公司核算陈全有的平均工资仅为6618.78元。2.一审法院在核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时,错误将陈全有2012年9月的工资中的“扣借款及工服押金”204.36元计算在内。陈全有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3.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标准的认定明显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日田公司与陈全有签订了双方确认过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七条中有明确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第十条约定的“月工资为1600元”正是陈全有的基本工资,并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就应当适用1600元为加班工资基数。另外,结合陈全有的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我的承诺及培训记录等证据,日田公司已支付过陈全有周末出勤日的工资,安排过陈全有清明节假日加班的倒休,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一倍的差额,仍支持其两倍、三倍的加班费,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法院仅因日田公司在同一日内向陈全有发出《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限期搬离宿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认定日田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全有的劳动关系,十分牵强。一审法院无视陈全有旷工十天的考勤证据。日田公司是依据《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书》的相应条款,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公司。”据日田公司核算,陈全有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仅为6618.78元。一审法院未核算平均工资,直接以900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实属适用法律的重大失误。三、陈全有作为生产部经理,入职时已明确知道每周工作六天,加班费包含在工资之内,并做过相应的《员工手册》培训,有培训记录为证。综上,日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三、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陈全有承担。

日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陈全有针对日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日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部分一审计算标准有问题,是按照对方提供的依据计算的,对方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以此作为计算标准是不对的。陈全有认可一审判决第四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全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田公司虽变更过公司名称,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为同一用人单位的事实。陈全有以劳动合同加盖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公章而非日田公司公章为由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全有要求日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全有月工资标准。双方就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同,且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证据,日田公司仲裁期间认可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陈全有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并无不当。陈全有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每月需完成一定产值即按照完成产值比例进行奖励,故此,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陈全有工资差额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陈全有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但双方对具体加班时间陈述不一致。日田公司主张陈全有每月固定4天周六加班且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当月绩效工资中支付,但在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统计表中陈全有周六日加班并非每月固定4天周六加班,且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与考勤统计表中实际出勤情况不符。此外,日田公司主张的其发放的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日田公司所述加班工资已经随绩效工资发放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算陈全有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陈全有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2012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五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陈全有主张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日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陈全有旷工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陈全有主张日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合日田公司集中向陈全有发放的《关于要求陈全有通知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限期搬离宿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日田公司与陈全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并无不妥。日田公司应当支付陈全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日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全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全有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书 记 员  罗雅竺

书 记 员  高赫男

  • 2015-03-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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