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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姚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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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姚X,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因与被上诉人姚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慧媛担任审判长,法官邢X、江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XX在一审中起诉称:姚X在劳动仲裁中称,其已经向新华XX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华XX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合法,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新华XX按时向姚X支付劳动薪酬、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各种福利的情况下,姚X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既是不诚信的,也是不合法的,即姚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因此而解除且应当继续履行,新华XX也就没有为姚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新华XX无需为姚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诉讼费由姚X负担。


姚X在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新华XX的诉讼请求。姚X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新华XX,新华XX应为姚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人事档案手续。姚X于2011年5月26日起在新华XX工作,职位为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新华XX未经协商强制姚X停飞降薪,并拖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工资未发,且未安排姚X休足年假,也未及时支付姚X年假工资,致使姚X的劳动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姚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XX。此案经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5978号裁决书,驳回了姚X的部分申请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新华XX与姚X自2013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判令新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判令新华XX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姚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新华XX负担。


新华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姚X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华XX无任何过错,不同意姚X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应按照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文件,维护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证明、飞行员档案、技术资料应由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向新华XX调取,姚X无起诉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姚X入职新华XX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姚X向新华XX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新华XX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2013年6月17日,姚X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3年6月17日起与新华XX解除劳动关系,新华XX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并要求新华XX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978号裁决书,裁决:1.姚X与新华XX解除劳动关系,新华XX为姚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姚X的其他申请请求。姚X及新华XX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姚X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新华XX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新华XX到民航管理局为姚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姚X已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5月15日书面通知新华XX,新华XX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新华XX主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对姚X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该院对姚X要求新华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新华XX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姚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故该院对姚X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姚X与新华XX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二、新华XX为姚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新华XX到民航管理局为姚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四、驳回新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华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至今为止,新华XX仍在为姚X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等工资福利,姚X实际上也在接收着上述工资和福利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不宜简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应适用国家民航总局、原人事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及民航总局的相关文件。第二,飞行员技术履历档案的移交问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属于行政法调整,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姚X对此有异议应提出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姚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驳回姚X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姚X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飞行员也属于劳动者,也有权利提前30日提出辞职,姚X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新华XX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判决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X于2011年5月26日入职新华XX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姚X于2013年5月15日向新华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华XX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姚X与新华XX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新华XX为姚X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系新华XX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新华XX主张其与姚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且以其继续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要求姚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姚X要求新华XX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到民航管理局为姚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华XX关于姚X关于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姚X负担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慧媛审判员邢X代理审判员江X



书记员 刘XX


  • 2014-03-14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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