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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史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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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X,男,1978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史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X、郑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在一审中起诉称:史XX自2003年6月19日起在新华XX公司工作,职位为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史XX向新华XX公司寄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史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XX公司。此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931号裁决书,驳回史XX的部分仲裁请求。史XX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史XX与新华XX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XX公司依法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为史X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审理中,史XX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XX公司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新华XX公司到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审理中,史XX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XX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


新华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华XX公司不同意史XX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史XX是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与新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新华XX公司在收到史XX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明确告知史XX新华XX公司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新华XX公司一直为史XX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所以新华XX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新华XX公司就无需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新华XX公司无需为史X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新华XX公司认为史XX要求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属于民航局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新华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史XX向新华XX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新华XX公司严重违约,未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但是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认定新华XX公司没有严重违约和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史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继续履行。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新华XX公司也没有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现新华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新华XX公司无需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史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史XX不同意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为史XX是根据劳动合同法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飞行员作为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史XX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告知新华XX公司的义务,因此史XX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在2014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上,新华XX公司有义务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XX与新华XX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史XX担任飞行员。史XX实际执行飞行任务到2014年3月8日。双方均认可史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副驾驶一职。


2014年2月14日,史XX向新华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中国XX公司:本人史XX于2003年6月19日入职新华XX公司,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提前三十日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司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并办理本人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邮寄送达贵司,一份本人保存。员工:史XX。2014年2月14日。”新华XX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史XX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自2014年3月19日起与新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3.新华XX公司为史X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华XX公司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931号裁决书,结果为:1.史XX与新华XX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2.新华XX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史X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史XX的其他申请请求。史XX与新华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一审审理中,史XX放弃了要求新华XX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登记证归还证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史XX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邮寄送达至新华XX公司,新华XX公司已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该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史XX与新华XX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XX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和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民航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史XX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华XX公司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公司无需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审审理中,史XX放弃了要求新华XX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登记证归还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史XX与新华XX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新华XX公司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新华XX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四、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新华XX公司与史XX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史XX向新华XX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新华XX公司不同意史XX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后,新华XX公司一直为史XX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新华XX公司与史XX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新华XX公司也就没有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二、一审将飞行专业档案纳入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档案”范畴,一审法院将这两类档案纳入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确认新华XX公司与史XX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改判新华XX公司无需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改判新华XX公司无需到民航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4.诉讼费用由史XX承担。


史XX服从一审判决。其向本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史XX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新华XX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结合新华XX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史XX与新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华XX公司以单方向史XX发放工资且不同意史XX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XX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民航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一审法院对史XX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新华XX公司主张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史XX与新华XX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华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X审判员江惠代理审判员郑XX



书记员 黄XX


  • 2014-11-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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