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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张某某、卢XX、何某某、成都XX公司锦江分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成民终字第58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5号楼南XX。


法定代表人付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X。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锦江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


负责人卢X,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卢X、何XX,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锦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锦江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冯X、宋XX,原审第三人卢X的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原审第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江XX公司负责人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张X作为卖方与买方何XX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确认因张X向何XX出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7单XX3006号房屋,而要求进行交易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卖方的代理人登记为卢X。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锦江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2010年10月,我公司接受张X的委托,出售张X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7单XX3006号房。经我公司中介联系,将该房屋出售给何XX,并约定由何XX代为缴纳银行按揭结案款,由我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张X的公证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完成过户手续后,我公司代张X收取买房人何XX的剩余款项共计297200元。我公司工作人员卢X收到该款项后下落不明,导致卖房人张X至今未收到该款项。现我公司承诺于2011年1月1日前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房人张X。若逾期,将按照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卖房人张X。”后,XX公司锦江XX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将购房款297200元支付给张X,张X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卢X向何XX的丈夫郭XX出具一份收据,表明收到购房款5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XX公司锦江XX公司的印章,卢X在经办人处栏签名。2010年10月20日何XX代张X支付了银行按揭款38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卢X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表明锦华城7单元3006号房屋所有购房款680000元已付给卢X,与购房人何XX无关。


XX公司锦江XX公司系XX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负责人为卢X,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XX公司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XX公司锦江XX公司与张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XX公司是否应向张X支付剩余卖房款297200元及违约金。


1、关于XX公司锦江XX公司与张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根据张X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锦江XX公司接受张X委托,出售张X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7单XX3006号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代张X收取卖房人何XX的剩余款项共计297200元的事实。故可以认定XX公司锦江XX公司与张X在本案中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公司认为张X与XX公司锦江XX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卢X收取房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XX公司锦江XX公司理应将代张X收取卖房人何XX的剩余购房款297200元转交给张X,现因其未予转交,致张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锦江XX公司履行房款支付的义务,故张X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XX公司锦江XX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承诺,若XX公司锦江XX公司未于2011年1月1日前将代收取的房款297200元一次性支付给张X,则将按照每天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XX公司锦江XX公司未按约于2011年1月1日前向张X支付代收取的房款,故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张X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XX公司锦江XX公司虽然承诺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但XX公司锦江XX公司、XX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X出售房屋后,未及时收取购房款其存在资金利息损失及该损失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对张X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定XX公司锦江XX公司应自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向张X支付违约金。2、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XX公司锦江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XX公司锦江XX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法人单位XX公司负担。故张X要求XX公司承担XX公司锦江XX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公司锦江XX公司张X支付代收取的房款29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自2011年1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XX公司锦江XX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由XX公司向张X清偿。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XX公司锦江XX公司、XX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张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XX公司锦江XX公司与张X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只能证明张X与卢X个人存在委托关系,原判认定张X与XX公司锦江XX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2、《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X公司锦江XX公司公章遗失,无法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公司工作人员私下代收房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维持。


被上诉人卢X答辩称,XX公司锦江XX公司确实收到何XX将来的购房款,并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XX公司与XX公司锦江XX公司之间实际类似于个人承包关系,财务和管理是相对独立的,何XX的购房款是交给分公司的,总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钱。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XX公司锦江XX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与XX公司锦江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公司是否应向张X支付代收取的卖房款29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虽然张X与XX公司锦江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成都市房管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2012年10月14日XX公司锦江XX公司向何XX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张X公证委托XX公司锦江XX公司负责人卢X代为办理出售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等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X与XX公司锦江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卢X作为XX公司锦江XX公司的负责人,其收取何XX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锦江XX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XX公司锦江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XX公司锦江XX公司接受了张X的委托,代张X出售案涉房屋并收取了何XX交付的剩余购房款共计297200元。现XX公司锦江XX公司负责人卢X收款后下落不明,因XX公司锦江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法人单位XX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张X代收房款29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提出XX公司锦江XX公司公章已遗失,《情况说明》存在瑕疵,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公司工作人员私下代收房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张X与XX公司锦江XX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上诉人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宋 巍



书 记 员  任XX


  • 2012-11-05
  • 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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