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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XX、向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泸民初字第2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国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沅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泸溪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向XX,男。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XX律师。


被告向XX,男。


被告谭XX,女。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XX、向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以证据尚未收集齐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向XX、向XX、谭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款限本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审 判 员  李XX; 向



书 记 员  向 舜 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 2014-08-07
  • 泸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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