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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湘西联谊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州民一终字第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国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土家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联谊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联谊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军、被上诉人湘西联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侯XX、被上诉人湘西联谊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秋,原告湘西联谊中学经州教委审批创办。1998年4月湘西自治州政协作为主办单位接管学校以后,通过捐资和联谊中学的积累,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吉首市XX厂作为校舍,校舍的房产证办在湘西自治州政协名下,湘西联谊中学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被告侯XX原系原告湘西联谊中学的教师,因为教学工作,由原告安排其居住在该校教工宿舍。2010年秋季,原告因经营困难,停止了招生,被告进入湘西雅思实验学校高中部教书,并与湘西雅思实验学校签订了聘任合同书。此后,被告仍然居住在原告的教工宿舍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学校,但被告认为原告对教职工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安置不合理,且法人代表也居住在校舍为由,拒不同意搬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单位,仍居住原告的房屋,却不肯交付租金,此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经查,原告湘西联谊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注销。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定性;2、被告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居住权?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租金。经法庭明示,原告明确表示是要求被告搬出房屋,退还房屋的侵权纠纷,租金是原告自己估算的一种损失。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诉请,本案立案时定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原系原告的教职工,因工作关系,经原告同意,并安排其居住在原告的教工宿舍,被告在校工作期间享有合法居住权,但该宿舍并非福利分房。原告停止办学后,被告到其他学校工作,并与其他学校签订了聘任合同。原告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有权处分由其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其要求被告搬出宿舍,合法有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享有学校资产的权益,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未经董事会开会决定不能要求其退房,该院认为这不是其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理由,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继续居住该宿舍的理由。原告资质未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行为代表该单位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原告湘西联谊中学管理、使用的教工宿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湘西联谊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XX承担。


上诉人侯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法人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非法的解散了董事会、校委会,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资格。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法定代表人杨XX个人意志凌驾被上诉人的意志,损害了教职工的权益。上诉人居住房屋得到了产权人湘西州政协的默许。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本案应追加湘西州政协作为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行为能力,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西联谊中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认定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正确的;三、原审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校舍系侵权行为,应当返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房屋。


因被上诉人湘西联系中学宜依法登记的法人,并未注销登记,且无被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故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均系其单位的行为,其法定代表人只是履行职责,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诉争房屋物权登记在湘西州政协的名下,但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返还房屋,其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需追加湘西州政协为当事人。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的职工,故被上诉人为其安排了住房,但并未将房屋的物权移交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故其失去使用房屋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应返还房屋给被上诉人。另外,原判驳回了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的诉请,而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张安成



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6-21
  •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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