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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泸溪县水利局、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州民二终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国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男,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水利局。地址: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临江XX。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该局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地址:湖南省泸溪县合水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XX,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符X,男,湖南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泸溪县水利局、泸溪县合水XX水


利服务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军、向XX、被上诉人泸溪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张XX、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唐XX及委托代理人符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向XX、被上诉人泸溪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XX与原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负责人向XX系亲叔侄关系,向XX与向国大系父子关系。被告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在1986年成立时为县二级机构的事业单位,隶属泸溪县水利电力局领导,经费由县局从水利事业费中列支,现该单位已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已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12月,根据州水发(2002)81号文件关于下达2002年第二批人畜饮水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实施计划的通知,为解决合水XX农村饮水困难,由中央投资40万元,地方配套与群众自筹29.83万元,县XX开发有限公司、合水水管站及合水建筑队共同承建了合水XX自流引水工程,工程建好后,由合水XX水管站管理。2006年5月1日,原告向XX(乙方)与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负责人向XX(甲方)签订了一份《合水XX水管站水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合水XX人饮工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6年5月1日至2036年4月31日,承包基价为60000元,分两次付清,15年一付,每次30000元,为保证甲方对乙方的有效管理,乙方需每年向甲方交纳1000元保证金。同时,被告泸溪县水利局和泸溪县合水XX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2007年6月18日,原告向XX与原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负责人向XX将双方于2006年5月1日所签订的《合水XX水管站水厂承包合同书》到泸溪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在公证过程中,向XX在未征得相关主管及上级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的承包基价减少为30000元,并表示该30000元承包金已经付清,原告向XX在公证人员询问时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向泸溪县公证处提交了承包基价为30000元的合同进行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1元/吨收取水费,保底5元,自来水厂主要由向国大管理。2012年,被告泸溪县水利局根据州发改农(2012)200号、385号文件及州发改农(2013)248号文件,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配套投资,新建泸溪县合水XX集中供水工程,此工程自2012年开始至2013年建成。后因原告供水的水质不好,供水不足,合水XX许多新老用户均自愿选择使用政府新建自来水。现原告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其合法经营权为由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XX元(按1元/吨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在成立之初尚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在诉讼时已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向XX与被告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被告泸溪县水利局不是本案合同所涉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原告要求按公证的合同主张权利,该公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向XX与原合水XX水利管理站负责人向XX系亲叔侄关系,2006年5月1日,双方在合水XX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合水XX水利管理站每年交纳1000元保证金,承包金为60000元,分两次支付,15年一付,每次30000元,而原告向XX与原合水XX水利管理站负责人向XX在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时,未经上级机关及主管部门同意,利用亲属关系擅自将合同租金减少为30000元,原告与其侄子向XX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公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已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原告向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向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泸溪县水利局不是本案合同所涉当事人是错误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属泸溪县水利局管理,仅分片合水XX水利管理工作,经费由水利局拨付,泸溪县水利局作为合同主体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故本案水利局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书的效力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错判。上诉人向XX依照合同约定,已经营合水XX自来水8年,被上诉人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泸溪县水利局一直是认可的。两被上诉人对合水XX自来水设施重建时还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向XX交纳的合同承包金是6万元,而向XX讲是3万元,至于是3万还是6万元是被上诉人内部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承包合水XX自来水经营权时,前面已有人承包,亏损不做了上诉人才承包,承包有政策依据的,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XXX元。


被上诉人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辩称,通过一审的庭审之后被上诉人才得知原合同签订应交6万元的租金,而上诉人只交了3万元,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无法向法庭提供交了6万租金的证据,由此可见上诉人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泸溪县水利局辩称,1、答辩人和水利服务站不存在利益冲突,水利服务站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水利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与水利局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两份水厂承包合同书。一份是经过主管机关水利局盖章同意,合同约定承包金为60000元。而另一份是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上诉人向XX与原合水XX水利管理站负责人向XX在对承包合同书进行公证时,未经上级机关及主管部门同意,利用亲属关系擅自将合同租金减少为3万元,上诉人与其侄子向XX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公证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签订的经过主管部门同意的承包合同书,为本案的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XX承包的是2003年国家计划投资所建成的水厂。而2013年合水XX集中供水工程,是被上诉人泸溪县水利局使用国家和省配套投资新建的集中供水工程,该工程没有占用上诉人向XX承包水厂的场地和使用原厂的任何设施,上诉人仍然可继续经营原水厂,故被上诉人泸溪县水利局、泸溪县合水XX水利服务站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向XX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失XXX元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向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华


审 判 员  曾浩恒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书记员  舒 丹


  • 2015-05-04
  • 望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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