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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00914号

  • 合同事务
  • (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尊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楼XX,经商。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经商。


被告蒋XX,经商。


原告楼XX诉被告张XX、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XX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曾为两被告提供针织品的染色业务。2008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染色款人民币8万元。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XX、蒋XX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针织品的染色业务,经结算,被告张XX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楼XX染色费(袜子)捌万正(¥80000.00元)。被告张XX于2009年6月7日支付染色费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染色费人民币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业务及被告张XX尚欠原告染色费用60000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张XX应及时支付染色费。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加工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XX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XX、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朱XX


  • 2014-12-13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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