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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新都民初字第2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夏XX。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X,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7779-4。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X,四川XX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王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兴茂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葛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劳动报酬按年薪100万元的标准计算,每月预先支付5万元,余下的40万元年底一次性支付。起初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但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1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且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2月被告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然口头通知原告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此裁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原告自入职到被告违法解雇期间一直受被告的约束与管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也是被告在购买,原告实际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除应当补足原告工资报酬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55000元、因拖欠工资而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38750元,共计193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0元(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万元及7个月的工资35万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向原告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前的工资报酬及双倍工资差额;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57.52元。


被告兴茂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


1、《四川XX公司会议纪要》第7期、第9期,证明原告是被告兴茂XX的员工,其中第7期第二条、第三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证明张X系该公司的副总裁,李X系该公司的主管人力资源的副总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指出《四川XX公司会议纪要》第9期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7期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成都XX账户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每月5万元以亲属的名义分别发放给原告、高XX及王XX三人,三人系亲属关系,原告与高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XX系父子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发放这些工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3、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缴费记录,证明社保的缴纳中有被告为原告缴费的记录,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社保、住房公积金是四川XX公司委托被告方缴纳2011年10月份的社保,其余均由四川XX公司正常缴纳,四川XX公司是被告方成立的子公司,因原告王X管理该公司不力,班子组建缓慢,刚开始的所有缴费由被告方代缴,且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


4、《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兴茂(集团)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四川兴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兴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四川兴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XX公司,同时证明张X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张X系被告公司2010年的股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陈述张X在原告加入被告子公司前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5、《四川XX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四川XX公司是由被告兴茂XX法人独资投资设立的,法定代表人为宋X,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录音光盘7盘,证明原告王X与被告兴茂XX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王X的工资为年薪100万元,每月先发5万元,其余40万元年底一次性结清。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


1、《员工入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与四川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入职的岗位是四川XX公司常务副总。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书写的,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会议纪要》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负责四川XX公司班子的组建,受被告方的安排,具有劳动关系。


2、社保缴纳信息,证明2011年10月被告为子公司四川XX公司替原告代缴了一个月的社保,以后是由四川XX公司缴纳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四川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四川XX公司是在2010年12月6日成立的,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并非被告的内设部门。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四川XX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张X在2010年9月14日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了。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王X于2011年6月9日在被告兴茂XX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填写的入职部门为四川XX公司,填写的入职岗位为常务副总。被告兴茂XX的注册地在成都市新都区,工作机构及主要营业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四川XX公司注册地在成都市新都区,工作机构及主要营业地也在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成都市新都区注册的四川XX公司,任该公司的常务副总。四川XX公司是被告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成都XX公司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四川X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四川XX公司及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X在四川XX公司工作并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182号裁决: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举证规则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四川X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而四川XX公司是被告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填写的入职部门为四川XX公司,被告辩称替四川X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55000元、因拖欠工资而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38750元,共计193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0元(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万元及7个月的工资35万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向原告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前的工资报酬及双倍工资差额;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57.52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以四川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书记员  林XX


  • 2012-09-05
  • 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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