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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新都民初字第3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区南一路东XX。


法定代表人M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堂剑、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条款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即9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这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9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表面关系看似买卖关系,但原告作为专业的生产商,被告作为酒店经营方,对热水器的功能、性质、使用等方面都不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台热水器,是因为本案涉讼热水器是基于设计、买卖、安装、调试为一体的成套系统设备。被告在使用原告所交付的设备过程中,其中有5台安装于被告酒店的设备完全不能正确运行,按照合同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热水器至今没有正确运行,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也多次维修,但热水器仍不能正确运行,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履行义务后先后顺序,原告提供的热水器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不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十一条对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


2.验收通知单,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热水器的质量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在合同中,原告有安装的义务,合同本身是由原告提供的模板,合同第七条、十一条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冲突,该条款的效力有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通知单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酒店通气是在2012年1月16日,被告在7日内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验收,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并不像原告主张的被告对热水器的质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计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设计,向原告购买10台热水器,其中5台用于XX酒店,3台用于商务酒店,2台用于办公;


2.XX酒店工程部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酒店的客人作的一系列投诉,原告提供的热水器在被告处没有正常运行,给被告造成了相当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图纸。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台热水器,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合同第七条载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热水器机身无明显伤痕即为合格,货到工地安装后能正常使用,自到工地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安装验收: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予验收视为合格。热水器安装位置正确,管路连接稳固,热水器正常运行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合同在十二条载明:“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若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热水器,被告工作人员宋XX也于2010年9月10日签字验收。201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宋XX也于2012年1月4日签字备注“设备已安装完毕,待燃气开通进行系统调试、验收”。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XX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热水器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称原告供应的用于XX酒店的5台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为被告设计热水器进行了相关约定,且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对安装验收的约定,被告在验收期内未予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期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热水器,被告的工作人员宋XX也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10台热水器,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期内提出了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热水器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即13800元(总货款460000元×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00元,合计105800元。


如果被告成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张XX


  • 2012-11-26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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