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都市XX公司与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新都民初字第3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办事处三河XX。


法定代表人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付X。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与被告付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夏XX,被告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XX公司诉称,被告付X系原告成都市XX公司职工,担任店长,于2011年6月10日、11日分别收到客户货款25380元,未按规定时间存入公司账户,2011年6月13日被告付X离开公司,未将货款交给公司,原告成都市XX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付X返还原告成都市XX公司货款25380元及利息166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X承担。


被告付X辩称,被告付X在职期间,尚有25380元货款未与原告成都市XX公司结算,2011年6月16日,被告付X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原告成都市XX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拒绝,同年8月1日,被告付X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易XX交货款,原告成都市XX公司一直拖延,被告付X同意返还货款25380元,但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X系原告成都市XX公司职工,担任店长,于2011年6月10日、11日分别收到客户货款2538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付X离开公司,原、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付X因劳动争议,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付X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6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293号判决。2011年6月16日,被告付X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原告成都市XX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算货款,原告成都市XX公司拒绝。2011年8月1日,被告付X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易XX退还货款25380元,原告成都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易XX未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付X提供的律师告知函一份及二份录音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付X当庭认可原告成都市XX公司有25380元货款在被告付X处,故被告付X应将2538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成都市XX公司。从被告付X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原告成都市XX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算货款,以及2011年8月1日给原告成都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易XX打电话交付货款的行为,清楚证明被告付X要求交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成都市XX公司未举证催收货款的证明,故原告成都市XX公司要求被告付X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253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成都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X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XX公司已垫付,被告付X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路XX


  • 2012-11-15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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