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张XX诉被告大庆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杜民一初字第00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大庆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XX诉被告大庆XX公司(简称大庆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张XX承包大庆XX在淮北XX公司厂房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张XX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后,2012年8月31日,张XX与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进行结算,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向张XX出具了结算清单,确定欠张XX工程款总计359234元,该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大庆XX支付工程款359234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大庆XX承担。


张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庆XX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3、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9234元。


大庆XX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上述张XX所举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大庆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5日,淮北市XX与大庆XX苏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庆XX苏州分公司承建位于淮北市经济技术开XX的淮北市XX新建车间工程。2010年1月25日,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与张XX签订承包合同,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将淮北市XX新建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张XX施工。该合同加盖了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印章,并由王XX签名。合同签订后,张XX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张XX在淮北XX公司所承包的水电工程及其它附属杂工工资及材料款总价共计618500元,已从项目部支付259266元,下欠张XX工程款359234元。双方制作结账清单一份,该结账清单加盖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印章,并由王XX签名。


另查明:大庆XX苏州分公司系大庆XX设立的分公司,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大庆XX苏州分公司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张XX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达成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张XX与大庆XX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交付使用,大庆XX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大庆XX苏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大庆XX对其苏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故对张XX要求大庆XX给付工程款359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张XX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期间应自双方结算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359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被告大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河


代理审判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14
  •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