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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被告倪XX、淮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濉民一初字第03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倪XX,淮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倪XX、淮北XX公司(以下简称淮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倪XX、淮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2013年10月30日,倪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在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办理产权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将位于濉溪县淮海路西侧沱河路南1号楼影都商城一层商铺1701号房产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25万元(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3月5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7800元,总计293800元(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借款及约定情况。2、收据、汇款凭证。证明张X向淮北XX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张X购买商品房情况。4、律师费发票。证明张X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


倪XX、淮北XX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所举证据1中与抵押担保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内容及证据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30日,淮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张X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8%,满一个月结付利息一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1月7日,张X向倪XX提供借款250000元,淮北XX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后,淮北XX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后经张X催要,淮北XX公司未予还款。


另查明:张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淮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倪XX向张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张X与淮北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淮北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X要求淮北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倪X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职务行为,故对张X要求倪XX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XX、淮北XX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2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XX公司承担原告张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淮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燕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15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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