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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朱XX、安徽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濉民一初字第029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安徽省XX。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X与被告朱X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X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诉称:2012年10月1日,朱XX因经营需要与朱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利率为24%,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照所欠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5%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在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同时将位于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XX东方银座1撞2205、2208号房产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朱X将45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后,其偿还本金200000元,其余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000元、违约金45550元,总计330550元(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朱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抵押借款合同;2、借据、收据及汇款凭证;3、抵押权登记证明;4、律师费发票;5、对账单。


上述证据1-2、5证明被告向朱X借款的事实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承担朱X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证据3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给朱X确保债权的实现;证据4证明朱X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朱XX、XX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因朱XX、XX公司未到庭对朱X所举证据1-5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X所举证据2、4-5及证据1中除房屋抵押的内容外,其他部分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据3及证据1中涉及房屋抵押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5日,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朱X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利率为24%,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按照所欠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在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朱X按照合同约定将450000元支付至XX公司指定的账户,XX公司为其出具借据。借款后,XX公司偿还朱X本金200000元,其余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朱X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朱X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朱X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朱X要求XX公司偿付欠款本金、合法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X要求朱XX承担还款责任,因朱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朱X既要求XX公司偿还欠款利息,又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两者相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偿还借原告朱X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支付原告朱X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07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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