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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朱XX、安徽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濉民一初字第02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安徽省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省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刚,XX公司及朱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2年5月31日,朱XX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利率2%,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在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办理产权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将位于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东方XX一套房产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张X账户。被告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2月28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及违约金43460元,总计259460元(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约定情况。2、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李XX提供借款的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XX向XX公司购房情况。4、律师费发票。证明李X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情况。5、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朱XX确认指定收款人情况。


朱XX、XX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没有能力,同意分期偿还。


朱XX、XX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朱XX、XX公司对李XX所举证据1-5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所举证据1中抵押担保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明内容及证据2、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31日,XX公司的负责人朱XX向李XX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满一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李XX按约向XX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后XX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逾期后,经李XX催要,XX公司未予归还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李X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XX公司负责人朱XX向李X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XX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支付案件代理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朱X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职务行为,故对李XX要求朱XX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偿还原告李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承担原告李X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10-23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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