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XX,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王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诉称:朱XX和王XX结婚后生育有一子朱XX,后夫妻二人购买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证上所有权人的名字为朱XX和王XX。2014年朱XX和王XX因感情不和离婚,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归儿子朱XX所有。之后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XX和王XX已经把房屋赠与给了朱XX,那么朱XX和王XX应按照约定把房屋产权过户到朱XX名下。特请求判令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属朱XX所有,朱XX和王XX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过户到朱XX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朱XX、王XX承担。
朱XX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1、房屋产权证
证明:房屋登记在朱XX、王XX名下。
2、离婚证
证明:朱XX、王XX已经办理离婚手续。
3、离婚协议书
证明:朱XX和王XX离婚时约定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房屋一套归朱XX所有。
4、户口簿
证明:朱XX系朱XX、王XX的儿子。
朱XX、王XX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朱XX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朱XX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朱XX系朱XX、王XX的儿子。2014年3月17日朱XX、王XX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住房位于相山区某处01-94#(皖北矿务局某处)103室产权归儿子朱XX所有(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朱XX、王XX离婚后一个月左右,朱XX将其已经与王XX离婚的消息及离婚协议内容告知朱XX,并将两份房产证原件交给朱XX。后朱XX要求朱XX、王XX将相山区某处01-94#(皖北矿务局某处)1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相山区某处01-94#(皖北矿务局某处)103号房屋由朱XX、王XX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权利人朱XX所持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权利人王XX所持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2013年3月起该房屋一直由朱XX居住。
本院认为:朱XX与朱XX、王XX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双方基于赠与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朱XX、王XX作为相山区某处01-94#(皖北矿务局某处)103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共同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朱XX,且房屋在赠与前已经由朱XX占有居住,朱XX、王XX在作出将房屋赠与朱XX的意思表示后将房屋产权证书也已交付给了朱XX,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朱XX、王XX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朱XX。因此,朱XX要求确认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属朱XX所有,朱XX和王XX把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过户到朱XX名下,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一套属朱XX所有;
二、被告朱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XX将淮北市相山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过户到原告朱XX名下。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书 记 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