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XX。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不详。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青岛XX公司、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黄XX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XX、青岛XX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黄XX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撤回对被告张XX、青岛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费待本案审结后一并确定。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