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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曹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XX,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曹XX之妻)


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称:2012年10月11日,曹XX、李XX向我借款25万元,年利率21.6%,借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曹XX、李XX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8幢302室(权证字号淮私产字第01****号)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我取得了抵押权他项权证(淮房地产他项相山区字第1200****号)。我将借款本金25万元以转账与现金的形式交付曹XX、李XX,曹XX、李XX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曹XX、李XX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本金与利息,曹XX、李XX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曹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51500元(25万元×6.15%×4÷12月×12月=61500元,减去曹XX、李XX已付1万元利息)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与违约金;2.我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8幢302室抵押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1****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12000元由曹XX、李XX承担;4.以上债务由曹XX、李XX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XX、李XX负担。


曹XX在庭审中辩称:我对欠款本金25万元无异议,我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所欠利息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当时是通过XX公司借款,XX公司对本案借款共收取我两次服务费合计1万元。


李XX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曹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曹XX、李XX与周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XX、李XX向周XX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年利率为21.6%,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周XX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8幢302室(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1****号)房产作抵押;曹XX与李XX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日的标准向周XX支付违约金;曹XX与李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周建林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同日,曹XX、李XX向周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25万元,自今日起开始计息。2012年10月11日,周XX与曹XX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8幢3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00****号)。2012年10月12日,周X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曹XX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合计转款23.55万元,同日,周XX交付曹XX现金1.45万元,其中5000元由曹XX支付中介费用。2014年10月6日,曹XX与周XX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2日,周XX以汇款及现金的形式付给曹XX、李XX25万元本金,曹XX、李XX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后又付1万元利息,2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此后曹XX、李XX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致本案纠纷发生。周XX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XX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取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XX、李XX向周XX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该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曹XX、李XX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XX依约交付借款25万元,曹XX、李XX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1.6%,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计息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但付款日为同年10月12日,按合同法规定应以出借之日起计息,故本案借款计息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10月12日。现周XX要求曹XX、李XX偿还本金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与违约金(扣除已付1万元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曹XX与李XX系共同借款人,两人没有约定借款份额,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核对,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与违约金为61500元(25万元×6.15%÷12月×4×12月),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尚欠利息与违约金515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请求,曹XX、李XX向周XX借款时,曹XX用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周XX对曹XX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8幢302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另约定,曹XX、李XX违约要承担周XX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周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中周XX要求曹XX、李XX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行为是周XX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与违约金5.15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曹XX与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曹XX、李XX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周XX有权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8幢302室(房地产权证号01****)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李XX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1.5元,由被告曹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



书 记 员  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06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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