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宋XX,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佳县。


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烈山区龙泉XX负责打井工程,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8.3吨,货款共计67452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柴油款674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欠款67452属实,但该债务已转移给龙泉XX,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


原告提供了欠条和押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67452元,用井架作为抵押。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均属实,但井架不属被告所有。


被告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务已经转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欠条上无原告签字,原告未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对押条中涉及的抵押物所有权存在争议,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XX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榴园村龙泉XX打井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3年10月30日,王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XX柴油款8.03吨,每吨8400元,共计67452元”。


本院认为:王XX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王XX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柴油款6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3-19
  •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