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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临兰民初字第69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依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张X,成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李X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刘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张X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4610.7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多次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X名下的车辆,维修花费11570元,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法庭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工业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区工业一路大城后村左转弯时,与沿工业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201XXXX2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4日期间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因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7日期间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66365.7元(其中,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1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XX护理。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


另查明,被告张X系鲁Q×××××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刘XX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张X应对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李XX、张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14月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其仅提交工资结算表,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14个月×30天×77.44元/天=3252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应计算为77.44元/天×39天=3020.2元。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受损车辆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李XX、张X主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6365.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75535.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535.7元;


二、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2524.8元、护理费3020.2元、交通费1000元,计9507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李XX、张X负担;


四、原告刘XX返还被告李XX、张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4610.7元;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XX、张X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XX



代书 记员  崔XX


  • 2015-05-14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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