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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王XX等与李XX、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费民初字第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依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汉族,居民。


原告王XX,汉族,居民。


原告田X,汉族,居民。


原告孙XX,汉族,居民。


被告李XX,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公司职工。


被告翟XX,汉族,居民。


被告柳XX,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原告杜XX、王XX、田X、孙XX与被告李XX、翟XX、柳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王XX、田X、孙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翟XX、柳XX、华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0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翟XX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柳XX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鲁X×××××与苏X×××××∕苏X×××××挂为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应为苏X×××××∕苏X×××××挂在交强险物损额2000元内预留限额,其他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X×××××小型汽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费县XX,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的被告翟XX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冲向路口东南角与停靠在路边原告杜XX所有的鲁V×××××小型汽车、原告王XX所有的鲁X×××××小型汽车、原告田X所有的鲁X×××××小型汽车、原告孙XX所有的鲁X×××××小型汽车、鲁X×××××小型汽车相撞,至四原告车辆部分受损失。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翟X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XX、王XX、田X、孙XX无事故责任。原告杜XX主张的损失:车损1095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450元。原告王XX主张的损失:车损681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原告田X主张的损失:车损397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原告孙XX主张的损失:车损15911元(鲁X×××××车损14171元、鲁X×××××车损174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450元、营运损失6800元、邮寄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鲁X×××××小型汽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X,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翟XX系苏X×××××∕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柳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XX提出的营运损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鲁X×××××小型汽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费县XX,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的被告翟XX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冲向路口东南角与停靠在路边原告杜XX所有的鲁V×××××小型汽车、原告王XX所有的鲁X×××××小型汽车、原告田X所有的鲁X×××××小型汽车、原告孙XX所有的鲁X×××××小型汽车、鲁X×××××小型汽车相撞,至四原告车辆部分受损失。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翟X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XX、王XX、田X、孙XX无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华安XX公司为鲁X×××××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李XX、柳XX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苏X×××××∕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因在(2015)费民初字第852号李XX起诉被告翟XX、柳XX、XX公司一案中已将苏X×××××∕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强险中的车辆损失已赔偿用完,此案车损只能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杜XX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车损10955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450元,原告只提交评估费发票300元,评估费本院只认可300元。原告王XX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车损681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王XX诉请的施救费450元,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X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损失车损397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田X诉请的施救费450元,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XX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车损15911元(鲁X×××××车14171元、鲁X×××××车损174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450元、邮寄费200元,原告孙XX诉请的营运损失6800元,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虽对四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被告李XX放弃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车损500元;赔偿原告王XX车损500元;赔偿原告田X车损500元;赔偿原告孙XX车损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剩余车损10455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0905元的50%即5452.5元;赔偿原告王XX剩余车损6310元的50%即3155元;赔偿原告田X剩余车损3470元的50%即1735元;赔偿原告孙XX剩余车损15411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5861元的50%即7930.5元。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杜XX剩余车损10455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0905元的50%即5452.5元;赔偿原告王XX剩余车损6310元的50%即3155元;赔偿原告田X剩余车损3470元的50%即1735元;赔偿原告孙XX剩余车损15411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5861元的50%即7930.5元。


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杜XX评估费300元、拆检费450元,共计750元的50%即375元;赔偿原告王XX评估费300元的50%即150元;赔偿原告田X评估费300元的50%即150元;赔偿原告孙XX评估费700元、拆检费450元、邮寄费190元,共计1340元的50%即670元。


五、被告柳XX赔偿原告杜XX评估费300元、拆检费450元,共计750元的50%即375元;赔偿原告王XX评估费300元的50%即150元;赔偿原告田X评估费300元的50%即150元;赔偿原告孙XX评估费700元、拆检费450元、邮寄费190元,共计1340元的50%即670元。


六、驳回原告杜XX、王XX、田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向本院账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512.5元,被告柳XX负担51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10元,被告柳XX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英


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


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



书 记 员  耿XX


  • 2015-05-10
  • 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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