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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谢XX与王XX、昆明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官民一初字第3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


原告谢XX,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段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


被告昆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谢XX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王XX、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0667.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答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与被告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货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XX是松散型的挂靠关系,我公司未参与车辆的经营与分配,只收取代办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及责任并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他的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1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彩云北XX处,被告王XX驾驶云AXXX号车辆在此处遇代兴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陈XX),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被告王XX所驾车辆擦压陈XX身体,致陈XX现场死亡,代兴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XX与代兴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


三、受害人及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陈XX及原告谢XX分别系死者陈XX的父亲及母亲。死者陈XX生于1996年10月6日,生前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会泽县第一中学就读。


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货运公司系肇事的云A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XX,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二原告放弃对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代兴旺的诉讼。


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4027.20元。


1、死亡赔偿金: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死者陈XX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会泽县第一中学就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二原告不能证实死者陈XX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22820元(以6141元/年×20年计)。


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4498.50元。


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丧子之痛,本院对该项主张支持50000元;


4、交通费、住宿费:二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定1000元;


5、误工费:二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从事的行业的证据,且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二原告在城镇工作,本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527元(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365天×10天×2人计)。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199845.50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9845.5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分别由被告王XX及代兴旺进行赔偿,故本案应当由被告王XX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该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王XX承担60%,由另一责任人代兴旺承担40%的比例,经本院示明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同等责任人代兴旺的诉请,应当在放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王XX赔偿二原告损失为53907.3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在商业险内对同等责任只赔付50%的责任,并不能举证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3907.3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谢XX经济损失163907.3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9元减半收取3419.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3000元,由二原告承担419.50元,其余3419.50元退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何XX


  • 2014-11-17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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