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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01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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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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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XB-2。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玉环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马山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玉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XX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XX,被告法定代表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被告玉环XX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XX公司购买伺服电机车床系统、伺服驱动、变压器等产品。2013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4000元,并由其在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玉环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4000元是实,但因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不及时,故要求退货处理。若法院不能支持退货请求的,则要求就货款部分进行分期给付。另,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就讼争货款194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并无约定价格不含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价格不含税之事实,当庭提供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并无实际履行,与对账单所载交易无关。为反证无约定价格不含税事实,被告提供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8月24日、9月21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与对账单所载的交易无关;被告提供的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在原告无法证明系不含税的情形下依法推定为含税价。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因未提起反诉且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原告开具票面金额1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限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被告玉环XX公司开具税率为17%,票面金额为1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0元,由被告玉环XX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孔XX


 


 



 


代理书记员 陈丽娜


 


 


  • 2014-01-09
  • 玉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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