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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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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厦行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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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冠亚城XX。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人力资源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X,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系黄X弟弟。


上诉人泉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X与XX公司自2012年8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5日上午,黄X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干道XX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时XX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严XX立即报警,将黄X送医救治,并支付了入院手续费及抢救费等费用。黄X经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部挫伤,右侧锁骨骨折,颅底骨折。2013年7月15日,黄X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7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向XX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但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依法作出编号为201XXXX1411号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审另查明,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3)0558号”裁决书认为,“从被申请人(注:系XX公司)确认的该工程项目(明丽山庄112号施工)是由其负责设计,帮业主叫墙面和地板的铺贴人员,并为该工程项目派出现场负责人严XX,且王XX是由被申请人叫来负责做泥水项目。另从证人证言可证实,申请人(注:黄X)是由王XX叫来为该工程项目做粉刷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摔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XX公司与黄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文书(厦劳仲案(2013)0558号)所确认。另根据裁决书查明事实,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干道XX工程项目是由XX公司承接负责设计,并负责墙面和地板的铺贴人员。XX公司派没有用工资质的案外人王XX负责该工地的泥水施工,案外人王XX再招用黄X从事粉刷工作。事发时,黄X确实在明丽山庄112号现场粉刷时从脚手架坠落致伤。XX公司虽然当庭否定上述事实,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上述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因此,黄X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方面,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在黄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黄X提交的相关材料,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受理了黄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XX公司寄送了相关文书。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关于XX公司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不当,构成程序违法问题,原审认为,参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法律文书送达应采取直接送达,特殊情况下可采取邮寄、留置等其他送达方式。鉴于本案XX公司系外地企业,直接送达可能存在困难,且已确认收悉文书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宜以此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编号为201XXXX141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编号201XXXX141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州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1、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对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对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上诉人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对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其超越职权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2、原审第三人黄X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而该裁决书是否生效尚未查明,原审对此也未予审查。3、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黄X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也未对黄X与黄X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且未对本案作任何调查,其工伤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在接到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认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2、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是否生效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于原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于期限届满前就此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该裁决书是否生效尚未查清,与事实不符。3、关于讼争工伤认定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审核了申请人黄X与受伤职工黄X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申请人提交相应材料后,依法受理,也向用人单位即XX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提交相应证据,之后,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X述称,其同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据此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于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3,其证据目录体现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页数5-11,包含该裁决书及2份送达回证,而送达回证载明黄X的受送达人为其委托代理人“程礼星”,送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XX公司注明的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XX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见原审2013年12月16日庭审笔录第6页)。同时,XX公司于原审期间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提起诉讼而表述的意见为“收到之后错过诉期”(庭审笔录第8页)。


原审第三人黄X的出生地和籍贯均为江西省黎川县,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黄X作为黄X本案的代理人,其与黄X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因XX公司与黄X之间曾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案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厦劳仲案(2013)0558号裁决书”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XX公司与黄X于2012年8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黄X发生工作事故系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故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其与黄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关于XX公司提出的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对讼争工伤认定系超越职权问题(无管辖权),本院认为,XX公司的注册地虽为泉州市丰泽区,但讼争工伤事故发生地(生产经营地)为厦门,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未在其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黄X作为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此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XX公司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无权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纪XX)


代理审判员 (宋XX)



书记 员( 江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4-04-18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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