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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思行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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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冠亚城XX。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鞠XX,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X,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之弟。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黄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王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黄鹭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鞠XX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编号201XXXX141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临时招用的职工,工作岗位为泥水工。2012年8月25日11时许,第三人在公司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干道XX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厦门市中医院诊断,第三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部挫伤,右侧锁骨骨折,颅底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主张;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3.厦劳仲案(2013)0558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第三人医疗记录,证明第三人因事故受伤害的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材料的情况;


6.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


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情况;


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自始至终未见第三人出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三、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受伤时间系周六,属于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日;四、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受伤地点,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受伤地点确为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干道XX,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五、被告直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寄送法律文书,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编号201XXXX141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编号为201XXXX141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劳仲案(2013)0558号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于2012年8月24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程序方面问题。2013年7月15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厦门市实施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并无不当;三、实体方面问题。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主张和证据,也未对前述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基于相关证据材料及核实结果,确认第三人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涉讼决定文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201XXXX141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自始至终未亲自办理工伤认定,故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第三人受伤后,由其弟弟黄X作为第三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而被告工作人员亦书面认可了第三人弟弟黄X的委托代理资格,故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以并非第三人亲自申请办理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5日上午,第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干道XX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时原告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严XX立即报警,将第三人送医救治,并支付了入院手续费及抢救费等费用。第三人经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部挫伤,右侧锁骨骨折,颅底骨折。


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201XXXX1411号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厦劳仲案(2013)0558号裁决书认为,“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确认的该工程项目(明丽山庄112号施工)是由其负责设计,帮业主叫墙面和地板的铺贴人员,并为该工程项目派出现场负责人严XX,且王XX是由被申请人叫来负责做泥水项目。另从证人证言可证实,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是由王XX叫来为该工程项目做粉刷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摔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文书(厦劳仲案(2013)0558号)所确认。另根据裁决书查明事实,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干道XX工程项目是由原告承接负责设计,并负责墙面和地板的铺贴人员。原告派没有用工资质的案外人王XX负责该工地的泥水施工,案外人王XX再招用第三人从事粉刷工作。事发时,第三人确实在明丽山庄112号现场粉刷时从脚手架坠落致伤。原告虽然当庭否定上述事实,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因此,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告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方面,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寄送了相关文书。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认为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不当,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参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法律文书送达应采取直接送达,特殊情况下可采取邮寄、留置等其他送达方式。鉴于本案原告系外地企业,直接送达可能存在困难,且已确认收悉文书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宜以此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编号为201XXXX141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编号201XXXX141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黄鹭达



书 记 员  胡XX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 2014-01-20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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