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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4)港民初字第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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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XX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以给被告肖某某最后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



书 记 员  刘 军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04
  •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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