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XX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以给被告肖某某最后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
书 记 员 刘 军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