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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福建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晋民初字第428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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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XX吴建平、庄XX,福建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XX公司,企业机构代码611XXXX2302-X。


法定代表XX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林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企业机构代码676XXXX0411-0。


负责XX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沈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寿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承办XX员工作岗位转换,由审判员林XX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XX庄XX与被告曾XX、XX公司委托代理XX林XX、XX公司委托代理X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晋江市泉安XX车道,被告曾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闽C×××××号行使在中间车道,在接近十字路口红绿灯时被告曾XX向左拐弯,闽C×××××号车的车头左侧碰撞闽C×××××号摩托车油箱右侧及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捷达医院住院治疗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XX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1669.06元。


被告曾XX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将闽C×××××号车向左拐向,左车轮刚刚过线,并将车在路中间停住,因原告驾驶速度过快,导致制动不及,致使摩托车撞在闽C×××××号车的左转向灯处。被告曾XX是被告XX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曾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曾XX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被告曾XX是被告XX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曾XX正履行职务行为,曾XX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闽C×××××号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611.06元,被告XX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经过的认定依据不足,应由法院对本案事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XX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2年1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闽C×××××号车发生碰撞,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捷达医院治疗,医药费20611.06元均由被告XX公司支付,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38.83元。闽C×××××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来泉州务工多年,自2011年8月3日起长期租住在晋江市罗山镇福兴XX,原告长期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办理电信及XX储蓄业务,原告之子也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卫生院接种疫苗,可见原告自2011年8月3日起经常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持续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晋江市罗山街道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医疗费共计20611.06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误工费部分,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可按年平均工资38989元计算,共计1926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因伤住院18日,经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原告护理期限共计108日,可按年平均工资38989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12日,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可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15%计算共计4292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7000元计;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曾XX身份证、驾驶证,闽C×××××号车行驶证、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机构代码信息,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闽C×××××号车登记情况;3.晋江捷达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XX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及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费医药费事实;4.闽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闽C×××××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6.陈X、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居住证、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出具的卫生费收据、电信业务登记单、电信缴费凭证、XX银行业务申请书、原告之子儿童接种记录,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曾XX、XX公司、XX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证据六中的证明系证XX证言,证XX应当出庭作证,且证XX陈X也应当提供相关的房产证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证XX之间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居住证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才开始居住在上述记载地址;卫生费收据中存在连号现象,可见是原告事后调取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电信业务单,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这一日与中国XX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XX性,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住址连续居住的事实。对缴费凭证、业务账单,原告该费用系提前一次性预缴,且原告开通该项业务并不意味着原告在该住址连续居住;对XX银行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上所记载的XX系地址及XX系电话均与原告其他证据上记载的不同;原告提供的儿童接种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某一时刻作出某一行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某地连续居住的事实。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其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曾XX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当庭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611.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38.83元。


原告及被告曾XX、XX公司质证称,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应依法予以调整,其中:1.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不予赔付;2.营养费部分,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情况相符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其交通费;4.误工费部分,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7600元;5.护理费部分,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评定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原告出院后应按30%护理依赖,原告护理费共计1728元;6.原告后续治疗费偏高,应按6000元计;7.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可按每日20元计,共计36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199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为宜;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XX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与本案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证明”中陈X主张部分为证XX证言,但陈X未作为证XX出庭作证,其上虽加盖有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但该证明内容不属于居民委员会的管理职权内容,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卫生费收据无法证明其来源,无法体现与本案关XX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为晋江市罗山街道XX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参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因此,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不仅应当证明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有居住的事实,尚应当证明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所提供的电信业务凭据、XX储蓄凭据仅可证明以原告的名义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存在办理电信业务及XX储蓄业务,不能证明该业务自办理后由原告本XX使用及连续使用满一年,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之子的预防接种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之子陆续接受预防接种的事实,但无法用以证明原告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原告户籍认定,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


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


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11.06元的事实有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据,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38.83元,双方当事XX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20611.06元费用已由被告XX公司支付;


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出院医嘱“暂缓患肢下地负重行走,禁止行患肢剧烈运动……建议休息三个月”可见原告确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3年2月23日止,共计95日,原告定残后,赔偿义务XX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误工费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3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32335元/年÷365日/年×95日=8415.96元;


3.护理费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工收入,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35元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32335元/年÷365日/年×90日=7973.01元;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凭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日,此期间原告及其陪护XX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8日,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日×20元/日=360元;


6.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可见原告伤后确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0%,原告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可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XX均纯收入9967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9967元/年×20年×10%=1993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可见确遭受较大肉体痛苦,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义务XX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9.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意见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部分,原告需经鉴定后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因此鉴定费支出是其因本案事故所必须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义务XX应赔偿其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5594.03元。


二、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曾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曾XX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曾XX、XX公司、XX公司质证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应由法院对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曾XX认为,被告曾XX是被告XX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XX公司认为,被告曾XX是被告XX公司的雇员,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被告XX公司已为闽C×××××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XX,本案的诉讼费用不需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应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曾XX对事故发生地点及两车行驶状态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晋江市泉安XX车道,被告曾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闽C×××××号行使在中间车道,在接近十字路口红绿灯时被告曾XX向左拐弯的事实;可查原告伤情为“右小腿中段间畸形外观,前侧间多处皮肤挫擦痕迹……小腿下段可见两处分别长约5cm、3cm横斜行创口”,该伤情能够与原告关于被告曾XX车头左侧撞击原告摩托车油箱部位并撞击原告右腿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曾XX驾驶车辆在掉头时未注意安全碰撞正常行驶的原告摩托车右侧,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XX所称原告驾驶摩托车制动不及撞上闽C×××××号车左侧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XX虽是本案事故直接侵权行为XX,但其作为被告XX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曾XX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曾XX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为闽C×××××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2038.83元在内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822.97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以上交强险赔付共计53822.97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外,原告尚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21771.0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20971.06元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XX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另有鉴定费损失8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20611.06元,该款原告已受偿,应先扣抵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后,再扣抵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XX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1160元,被告XX公司不需再支付原告款项。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相关权利XX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曾XX驾驶车辆左拐碰撞在超车道正常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油箱及原告右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XX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2.注意休息,功能锻炼,暂缓患肢下地负重行走,禁止行患肢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摄片,待骨折愈合后予拆除内固定物。4.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李XX为农村居民户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XX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有各项损失75594.03元,被告曾XX系被告XX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曾XX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曾XX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已为闽C×××××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822.97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21771.06元,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原告损失20971.06元,被告XX公司尚需承担原告鉴定费800元,因被告XX公司已赔偿原告20611.06元,该款原告已受偿,应先扣抵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后,再扣抵被告XX公司应直接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XX公司尚应直接支付原告1160元,被告XX公司不需再支付原告款项。被告XX公司所支付原告的款项相关权利XX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53822.97元;


二、被告福建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67元、XX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陈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XXXX身权益,造成他XX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XX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XX单位的工作XX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XX损害的,由用XX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XX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XX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XX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XX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XX员原则上为一XX,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员XX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XX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被侵权XX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XX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XX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XX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XX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XX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XX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 2013-05-30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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