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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吴XX、王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晋民初字第650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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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庄XX,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XX于2011年7月18日向卢XX借款XX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月利率1.5%,原告为被告吴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吴XX仅支付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XXX元始终未支付。2012年8月14日出借人卢XX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杨XX及被告吴XX、王XX返还借款XXX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年11月23日因原告与出借人卢XX庭外达成还款协议(卢XX同意将出借给被告吴XX的借款本息按XXX元计算由原告分期支付),出借人卢XX撤回了起诉。在原告依还款协议支付首期款500000元后,出借人卢XX将本案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并同意本案债权由原告自行负责追索。被告吴XX向出借人卢XX借款XXX元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其与卢XX签订的还款协议至今已代被告偿付XXX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据》及XXX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XX向出借人卢XX借款XX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5%等事实;


4.出借人卢XX于2012年8月14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晋江市人民法院的(2012)晋民初字第6396号民事裁定书、出借人卢XX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吴XX未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出借人卢XX于2012年以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及原告与出借人卢XX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出借人卢XX撤回了起诉,出借人卢XX同意将本案的借款本息按150000元计算由原告分期支付,在原告依还款协议支付了首期款时将本案的借据提交给了原告,并同意本案债权由原告自行负责追索,追偿所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5.原告向出借人卢XX付款的银行回单凭证10份,拟证明原告依其与卢XX签订的还款协议至今已代被告偿付XXX元(具体代偿日期及金额如下:2012年11月23日500000元;2013年1月8日140000元,同年1月9日20000元,3月5日160000元,3月27日130000元,4月3日30000元,5月8日190000元,7月3日两次各50000元,8月9日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吴XX、王XX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吴XX于2011年7月18日向卢XX借款XX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月利率1.5%,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若逾期,以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被告吴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吴XX仅支付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XXX元未支付。2012年8月21日本院以(2012)晋民初字第6396号立案受理出借人卢XX要求本案原告杨XX及被告吴XX、王XX返还借款XXX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起诉,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出借人卢XX庭外达成还款协议(卢XX同意将出借给被告吴XX的借款本息按XXX元计算由原告分期支付,即2012年11月23日付500000元,卢XX收到约定的该500000元即日将本案的《借据》交予原告、相关债权由原告自行负责追索及追偿所得归原告所有;余款XXX元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各偿还160000元,2013年5月偿还200000元;若原告违约,卢XX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XXX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7月1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卢XX追偿债权支出的费用),出借人卢XX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依法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依与卢XX签订的还款协议至今已代被告偿付XXX元(代偿日期、金额如下:2012年11月23日500000元;2013年1月8日140000元,同年1月9日20000元,3月5日160000元,3月27日130000元,4月3日30000元,5月8日190000元,7月3日两次各50000元,8月9日100000元)。


本院认为,出借人卢XX与被告吴XX签订的《借据》、原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作为被告吴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原告与出借人卢XX达成的还款协议,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XX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吴XX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偿付XXX元后依法对被告吴XX享有追偿权。因《借据》未就原告代被告吴XX向卢XX偿付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付代偿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吴XX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代偿款,被告吴XX至今未支付代偿款给原告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代偿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可在自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卢XX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代被告吴XX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为履行偿付XXX元,系发生在被告吴XX、王XX夫妻存续期间期间,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XX代为偿还的款项XX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代偿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如下:其中,代偿款50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算;代偿款140000元自2013年1月8日起算,代偿款2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算,代偿款16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算,代偿款13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算,代偿款3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算,代偿款19000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算,代偿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算,代偿款10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杨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吴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



书 记 员  林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 2013-11-12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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