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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韩X、吴XX、任X、庄XX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南刑初字第151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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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住秀山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X,男,住秀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住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平、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任X(别名任栖),住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XX,男,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X,福建XX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犯盗窃罪,被告人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韩X、任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吴建平、赵XX,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泉州丰泽区城东华XX,挖墙进入该变电站内的泉州XX公司,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各种型号的电缆线及铜排(计价值人民币32221元)。当天,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将盗得的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庄XX。现上述赃物中的电缆线175.1斤(价值人民币2465元)已追还被害单位泉州XX公司。


2、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位于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XX的福建XX公司,翻墙进入,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长150cm、宽5cm、厚1.5cm的铜板2块及直径3.7cm、高5cm的铜锤头20个、直径399mm的500型铜盘6个、型号为10.7的铜夹具1套、型号为9.0的铜夹具3套、型号为7.1的铜夹具1套、南平XXBVR-6.0mm2电线34捆、南平XXBVR-10mm2电线6捆、南平XXBVR-25mm2电线3捆、南平XXBV-2.5mm2电线26捆、南平XXBV-1.5mm2电线33捆、南平XXBV-1.0mm2电线15捆(计价值人民币72716元)。当天,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将盗得的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庄XX。现上述赃物中南平XXBVR-6.0mm2电线30捆(价值人民币13200元)已追还被害单位福建XX公司。


3、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福建省XX,翻墙进入,盗走该供电所仓库内的南平三红牌BVVB-2*6mm2护套线940米、南平三红牌BV-25mm2铜束线45米、南平三红牌BV-50mm2铜束线66米、南平三红牌BV-70mm2铜束线60米、南平三红牌BV-120mm2铜束线35米、DT-120铜鼻子(32g/只)25只、Ф17/800A开口铜鼻子(8.5g/只)49只、Ф16/600A开口铜鼻子(8.5g/只)66只、活接头(40g/只)40只(计价值人民币17303.18元)。当天,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将盗得的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庄XX。


4、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位于晋江市深沪镇华XX的晋江市XX公司,翻窗进入,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拉链配件655斤(价值人民币7595元)。当天,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将盗得的拉链配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XX。


5、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福建省XX,翻墙进入,盗走该供电所仓库内的江苏XX公司生产的YJV22-4*70铜芯低压电力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27000元)。当天,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XX。


6、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福建省XX,翻墙进入,盗走该供电所仓库内的上海XX公司生产的VV22-4*50铜芯低压电力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9600元)。当天,被告人吴XX、吴XX、任X、韩X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1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XX。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X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涂XX、李XX、洪XX、施XX、王XX的陈述,证人尤XX、邵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76435.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XX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满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被告人韩X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对被告人吴XX、韩X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庄XX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庄XX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庄X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吴XX、庄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庄XX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庄X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泉州XX公司3700元、福建XX公司7400元、福建省XX2150元、晋江市XX公司950元、福建省XX5800元。责令被告人吴XX、韩X、吴XX、任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各种型号的电缆线及铜排(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056元,返还被害单位泉州XX公司;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铜板、铜锤头、铜盘、铜夹具、电线(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116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XX公司;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各种型号铜束线、护套线、铜鼻子、活接头(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153.18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省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拉链配件(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45元,返还被害单位晋江市XX公司;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电缆线(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800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孙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1-08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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