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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狮刑初字第52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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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XX,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平、王XX(实习),福建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X及其辩护人吴建平、王XX(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车XX在石狮市XX公司保安室门口,要将两只宠物狗带进厂里,保安杨XX不让带进,双方引起纠纷,后被告人车XX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XX面部,致杨XX左侧眼睛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XX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眶内上壁塌陷性骨折,骨片内移,筛窦内积血,左眼眶内上部少量积气,其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车XX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2月14日石狮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车XX的上述行为致被害人杨XX轻微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车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4月14日该局以被告人车XX的上述行为已达轻伤,触犯刑法,须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撤销对车XX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车XX的经过说明,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黄XX、沈X、邹XX证言,杨XX、沈X、邹XX、黄XX等四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XX的伤情检验照片及疾病诊断书,法医伤情检验初步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被告人车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许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4-14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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