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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苏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惠民初字第3587号
债权债务
吴建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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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苏XX,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张XX与被告苏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苏XX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照应付利息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应按借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苏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苏XX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苏XX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苏XX对被告苏XX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和对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苏XX、苏XX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XX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苏XX对其中的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即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苏XX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有被告苏XX、苏XX分别以“借款方”和“担保方”的名义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等事实。委托合同及发票,来源于律师事务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收费标准适当,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苏XX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1月3日,被告苏XX由被告苏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2.5%,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前支付利息,需支付应付利息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5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中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另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苏XX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XX偿还借款45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3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另外借款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原告同样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3日的利息,缺乏依据,但可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苏XX为被告苏XX的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苏XX对被告苏XX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XX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苏XX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借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XX对被告苏XX上述债务中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苏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苏XX、苏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苏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7-28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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