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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行初字第20号史XX与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泉州XX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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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女,1969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X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泉州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史XX诉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泉州XX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XX以第三人泉州XX公司与其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史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XX负担。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叶剑峤


人民陪审员  郑汉卿



书 记 员  郑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2014-06-11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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