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X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泉州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刘XX诉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泉州XX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以第三人泉州XX公司与其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叶剑峤
人民陪审员 郑汉卿
书 记 员 郑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