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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安刑初字第29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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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平、王XX(实习),福建XX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吴建平、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至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汤XX伙同“贺乒乒”、“秦XX”、“李荣球”、“梨针”(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覃XX以陪秦XX过生日为由骗至安溪县凤城XXX号X室传销窝点内。期间,以没收随身物品、派人看管、关闭门窗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覃XX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汤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XX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为非法传销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酌情从重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汤XX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的量刑意见正确。辩护人吴建平、王XX关于被告人汤XX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汤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书 记 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5-22
  • 安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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