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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丰行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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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XX公司(原名称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罗XX,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潘XX,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XX,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陈X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XX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充材料后,于同年3月3日受理,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惠字(2013)127号《关于对刘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XX系福建省XX公司承建的惠安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工地的外架工。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刘XX在工地4号楼操作切割机切割钢管外架与墙体的连墙点时,切割机的割片突然破裂,溅飞的碎片将其左眼击伤。被告认为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法立案;3、工伤认定委托书,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依法委托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5、原告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6、第三人的同事钟XX、刘XX的书面证明;7、被告对刘XX、钟XX、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8、刘XX、钟XX、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5-8,证明刘XX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9、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明刘XX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0、举证通知书;11、《关于对刘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1份、EMS邮件查询单2份;证据11、12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泉人社工认惠字(2013)127号《关于对刘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脚手架及模板支撑架分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翔豪新城4#、5#楼的脚手架、模板劳务分包给XX公司,由该公司自主招工,自行管理,组织劳务工作,发放工资。承包方式包括包工伤保险费。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本包干价已含工人工伤保险费用,甲方已统一购买,乙方应按工程量分担此费用,所有赔偿金额按保险公司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因此,原告与XX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刘XX既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刘XX的用人单位。XX公司自主招工,自行管理,组织劳务工作,发放工资。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XX公司而不是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我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泉人社工认惠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脚手架及模板支撑架分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XX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4、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XX公司具备脚手架分包资质;5、付款审批单,证明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支付全部分包工程款给XX公司。原告没有发放工资给刘XX,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合法。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刘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刘XX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被告对刘XX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刘XX的用人单位是XX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已明确承认刘XX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只有发包方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而承包方只有涂XX的个人签名,并没有XX公司加盖的印章,因此,该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项目分包给XX公司,原告主张刘XX不是其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刘XX为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逾期,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由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XX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我院申请因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及反驳理由,故申请补充证据,经我院准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1、被告对XX公司总经理柳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XX公司没有向原告承包工程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没有委托涂XX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柳某某提供的其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样本,证明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格式不一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8、9、10、12没有意见,本院给予采纳。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但填写在华航XX工作是不真实的,是在华航XX的工地干活而不是华航XX的职工,合法性有意见,《用人单位》一栏没有填写意见,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表中“案由介绍”填写刘XX系原告承建的翔豪新城工地的外架工,但原告承建的工地的工人不一定就是原告的工人,在用人单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就立案,违反工伤认定程序;对证据5、《意外事故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内容真实性有意见,刘XX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是按分包合同约定,工伤保险是原告公司投保的,只能将错就错按原告公司员工证明意外事故才能得到保险,合法性有意见,欺骗保险公司不合法;对证据6、第三人同事的证明有意见,无法证明是公司员工,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刘XX、钟XX、刘XX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XX公司的外架组长刘XX雇佣他们的,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是刘XX的用人单位;对证据11、工伤认定决定书,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真实性有意见,原告不是用人单位,合法性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先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违法;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刘XX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被告补充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意见,有的说法不真实,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的关系;对证据2、有意见,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意外事故证明》虽然原告现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但该份证明系原告公司于第三人受伤后自愿出具的,证明内容具体、清楚,并且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已产生了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6钟XX及刘XX的书面证明,因有提供其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符合书面证言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内容系虚假的,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补充证据1,系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本院给予确认;对补充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脚手架及模板支撑架分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将脚手架等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能证明原告与XX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该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涂XX,该合同并未体现具体工地。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付款凭证都是个人的收款凭证,恰恰证明原告将脚手架等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形式内容仅体现原告与涂XX相关款项的来源。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给予采纳。对证据3,从该合同的形式、内容上看,该份合同虽封面盖有“泉州市XX公司”的印,但合同签订处无加盖XX公司公章,仅有“涂XX”个人签名,且XX公司认为封面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盖的,怀疑是伪造的,否认其公司向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否认有委托涂XX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从内容看系体现原告公司付款给涂XX,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刘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刘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XX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刘XX同事钟XX、刘XX出具的关于刘XX系原告公司员工及刘XX受伤经过的书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请求对其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30日予以立案,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于同年9月4日至11日间分别对刘XX及其同事钟XX、刘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惠字(2013)127号《关于对刘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XX系福建省XX公司承建的惠安县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XX的外架工,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刘XX在工地4号楼操作切割机切割钢管外架与墙体的连墙点时,切割机的割片突然破裂,溅飞的碎片将其左眼击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晶状体脱位;3.左眼玻璃体积血。被告认为,刘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同月11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福建省XX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XX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来源依据合法及惠安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工地是由原告公司承建,第三人刘XX系该工地的外架工,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刘XX在工地4号楼操作切割机切割钢管外架与墙体的连墙点时,切割机的割片突然破裂,溅飞的碎片将其左眼击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了释X,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执焦点即第三人刘XX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惠安县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4#、5#楼由福建省XX公司承建。2013年6月3日,我司员工刘XX在现场作业时,眼睛意外受伤,送诊后于泉州180医院治疗”,原告承认了刘XX系其公司员工。被告对刘XX及其同事钟XX、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钟XX、刘XX的书面证明,均证实刘XX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惠安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工地从事外架工工作,他们是由外架组长刘XX雇的。钟XX、刘XX还证实刘XX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刘XX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及模板支撑架分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审批单,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刘XX系XX公司的员工的主张,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刘XX不是工伤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先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就直接工伤认定违法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刘XX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原告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被告未能尽到认真核实原告企业名称的工作职责,应予指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结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江炳溪


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



书 记 员  许XX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014-05-26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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