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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陈X等12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南刑初字第105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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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X,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X(曾用名郑X伟),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X,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X,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X,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平、王X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陈X、李X、雷X、刘XX、郑X、王X、邓某、胡X、林X、卢X、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陈X、李X、雷X、刘XX、郑X、王X、邓某、胡X、林X、刘XX,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吴建平、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约从2014年4月25日起,被害人张XX被带至南安市XX一租房306套房,在该套房内,被告人汪X、陈X、李X、雷X、刘XX、郑X、王X、邓某、胡X、林X、卢X、刘XX、刘XX(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等人以学习天津XX公司相关业务为由,采用上传销课程、看管等手段,限制张XX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日张XX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解救。


2、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贾XX被一名叫“张XX”的网友以找工作为由骗至上述租房内,后被告人汪X、陈X、李X、雷X、刘XX、郑X、王X、邓某、胡X、林X、卢X、刘XX、刘XX等人以学习天津XX公司相关业务为由,采用看管、打牌、上课等手段,限制被害人贾XX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日贾XX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解救。


3、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害人吴X被一名叫“夏X”的网友骗至南安市XX,后某被告人刘XX、王X带至上述租房,后被告人李X、雷X、郑X、邓某、胡X、林X、刘XX等人采用殴打、威吓、看管等手段,限制吴X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日7时许吴X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解救。


在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陈X为该被查获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汪X对被告人陈X管理该窝点进行指导等(为其他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李X为该窝点的管家,被告人卢X被安排做张XX的师傅主要负责对其看管了约三天,被告人雷X被安排做吴X的师傅主要负责对其进行看管,刘XX被安排做贾XX的师傅主要负责对其进行看管。


被告人刘XX前科犯盗窃罪的作案时间为2009年7月4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受被告人刘XX的委托,被告人刘XX的姐姐刘XX于2014年5月1日报警,后南安市公安局根据其提供线索于次日查获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参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李X、邓某、卢X、陈X、刘XX、林X、雷X、王X、胡X、郑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周X、刘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贾XX、吴X、张XX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陈X、李X、雷X、刘XX、郑X、王X、邓某、胡X、林X、卢X、刘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吴X被非法拘禁期间,曾被殴打,对各被告人依法可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X、李X、陈X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雷X、刘XX、郑X、王X、邓某、胡X、林X、卢X、刘XX作用相对较小,对后九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X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X、陈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对被告人李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对被告人雷X、郑X、邓某、胡X、林X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对被告人卢X、刘XX、刘XX、王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汪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雷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卢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七、被告人郑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八、被告人林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九、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十、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10-11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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