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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公司诉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南民初字第6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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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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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与坪山路交叉口冠亚城XX,组织机构代码665XXXX8704-0。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上林XX,组织机构代码729XXXX2570-0。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市XX公司诉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XX公司诉称,在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中,经2014年09月27日核算,被告福建省XX公司尚欠原告生物质颗粒燃料款12600元以及生物质热风炉设备余款78000元(合计人民币90600元),此有被告福建省XX公司确认的《承诺函》为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福建省XX公司均借故搪塞,至今未能偿付上述货款。鉴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XX公司立即向原告泉州市XX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90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自起诉之日止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承担。


被告福建省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与原告泉州市XX公司自2013年07月20日开始有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0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省XX公司尚欠原告泉州市XX公司生物质颗粒燃料款12600元和生物质热风炉设备款78000元未付,合计共结欠原告泉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90600元整,并当场出具了一张由其法定代表人王XX亲笔签名确认的《承诺函》交由原告泉州市XX公司收执。该《承诺函》上载明:“我司于2014年05月03日向泉州市XX公司采购了一批生物质颗粒燃料,货款12600元,因我司原因,至今未支付货款给贵公司,深表歉意,对贵公司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我司承诺将尽快付清货款,另外之前采购的生物质热风炉设备,还有余款78000元未支付,我司也将尽快付清。承诺方:王XX日期:2014年9月27日福建省XX公司”,后经原告泉州市XX公司催讨,被告福建省XX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泉州市XX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福建省XX公司出具的《承诺函》1份以及原告泉州市XX公司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XX公司向原告泉州市XX公司购买生物质颗粒燃料和生物质热风炉设备,截止2014年0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省XX公司共结欠原告泉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90600元,有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王XX系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泉州市XX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福建省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泉州市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泉州市XX公司已于2014年11月0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建省XX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福建省XX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泉州市XX公司请求被告福建省X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9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0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26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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