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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 婚姻家庭
  • (2014)南民初字第4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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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王 一 心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洪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 2015-01-13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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