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
原告青岛XX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希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