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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XX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知)初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X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诉被告XX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合作规划了一套《两岸金融研训丛书》,并联系了被告XX公司作为该丛书在指定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单位。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就《两岸金融研训丛书》下的四本书分别签订了四份《出版授权合约》,每份合约的第十七条均约定被告在出版合约约定的书籍的中文简体字版本时,应在每本书首页的显著位置上写明“经上海XX荐介”的字样,但该套丛书出版时并未按照《出版授权合约》第十七条的约定写明上述文字。原告认为其承担《出版授权合约》约定的包销图书的义务的目的在于涉案书籍首页写明经原告荐介的字样能够起到推广、宣传原告的商业目的,因此包销图书的费用性质属于广告费,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宣传、推广自身的目的没有得到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广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履行义务,在《两岸金融研训丛书》下的四本书首页的显著位置写明“经上海XX荐介”的字样;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出版授权合约》中约定原告只是代理方,且合约中也没有明确代理人存在代理权之外独立的权利,因此原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作为《出版授权合约》真正的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XX公司的违约行为;3、《出版授权合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岸金融研训丛书》的总序,证明原告对这套丛书在大陆及港澳地区的出版发行起主导作用;


2、《两岸金融研训丛书》下的四本书,证明该丛书下的四本书首页均未印上《出版授权合约》第十七条约定的文字;


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关于其与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自己已承认没有履行《出版授权合约》第十七条的约定;


4、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在上海XX公司购买涉案书籍的发票,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仍在继续;


5、关于《经理人财务必修10堂课》和《全方位理财案例》两本书的《出版授权合约》,证明《出版授权合约》第十七条的约定涉及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版授权合约》第十七条约定的“首页”是指序言的第一页,被告已在序言第一页标明了原告名字,被告已经履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不能确认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且从邮件内容来看,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作为《出版授权合约》的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仅是代理人,且合约中也没有明确代理人存在代理权之外独立的权利,因此原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了仲裁条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授信与风险》和《企业征信调查实务》两本书的《出版授权合约》,证明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仅是代理人,无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合同的主体,依约享有合同的权利,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时又以该证据材料主张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X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及作为丙方的上海XX就《经理人财务必修10堂课》、《全方位理财案例》、《授信与风险》和《企业征信调查实务》四本书分别签订了四份《出版授权合约》,合同标明甲方为授权方,乙方为出版方,丙方为代理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丙方代理授权乙方出版合约约定的书籍;丙方负责监督合约的执行及选书、落实编校人、垫资预付版税、包销一定数量的书籍等工作;乙方在出版合约约定书籍的中文简体字版时,应在每本书首页的显著位置上写明合约约定的书籍的原书名,同时写明“原出版者为台湾金融研训院,经上海XX荐介,由台湾金融研训院授权XXX,在中国XX及港、澳地区独家出版发行”;丙方在合约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乙方以供乙方支付甲方2000册合约约定的书籍的预付版税,并在合约约定的书籍出版后以68%的折扣在三个月内包销1000册;合约受中国XX地区法律约束,因解释及履行合约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中国北京市版权局仲裁。


2008年4月,《经理人财务必修10堂课》、《全方位理财案例》、《授信与风险》和《企业征信调查实务》四本书出版,每本书封面并无《出版授权合约》第十七条约定的文字。


另查明,XXX现更名为XX公司。


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本院释X,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出版的书籍双方均无积压库存。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达成如下和解:被告在第二次印刷或者再版合约约定的书籍时依照《出版授权合约》第十七条的约定加上相关文字,但仅限于《出版授权合约》中涉及的三方权利义务项下的合约约定的书籍的第二次印刷或再版。


同时,原告坚持其第二项诉请。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处现已无涉案书籍的库存积压,不存在损失。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合约上标明原告为代理方,但从合约的内容来看,原告在该合约中具有双重身份,其不仅是作为台湾金融研训院的代理人对合约约定书籍的出版事宜进行授权,同时其还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着垫资预付版税、包销一定数量的书籍等义务,享有在合约约定的书籍首页写明与自己相关的文字的权利。在其独立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追究被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仅为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的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上海XX及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签订的四份《出版授权合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约的三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约的约束。合约第十七条明确约定,被告在出版合约约定作的书籍时,应在每本书首页显著位置写明相关文字,现已出版的书籍上并未写明相关文字,因此被告的出版行为确实违反了合约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提出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作为《出版授权合约》真正的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合约第十七条的内容上来看,应写明在书籍首页的文字内容涉及了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分别为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及原告上海XX,案外人台湾金融研训院作为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其仅能放弃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代表除自己以外任何一方合约当事人放弃属于他们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在合约约定书籍的序言第一页已提及原告的名字,序言第一页即为合约第十七条约定的“首页”,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合约第十七条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依照通常的理解,书籍“首页”并不能解释为书籍序言的第一页,同时被告也并未在序言第一页写明合约第十七条约定的文字,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及合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中国北京市版权局”并不是我国仲裁法上规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其包销书籍的目的在于借涉案书籍的出版对自己进行宣传推广,其为包销书籍所支付的费用性质为广告费,现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其主张该笔费用为其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书籍本身也具有一定价值,原告以约定的折扣取得一定数量的书籍所支付的费用并非没有获得对价,同时原告处已无包销图书的库存,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包销书籍所支付的费用为其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获利的可能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代理审判员


易X


代理审判员


许浩



书  记  员


陈X


  • 2011-06-13
  • 卢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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