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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汤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联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大学本科,公务员,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XX。


被告汤X,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本科,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女,回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职业、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程X诉被告汤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X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9000元、22000元两笔,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及按月息百分之二利率和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39000元的事实和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出示XX的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取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证据3、出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4、出示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取款19000元支付给被告一。


被告马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被告汤X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共计为50000元整。两笔借款按照实际给付数额认定借款数额,预收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所有借款均已归还原告合伙人林XX,原告对此行为采取默认的态度,所以债务已经清偿。此项债务属于我个人债务,被告马X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马X的起诉。如果原告否认与林XX合伙关系,不承认林XX代收还款的行为,我方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处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汤X未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汤X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发生的借款分别是2014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共计为50000元整。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汤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对证据(2)、(4),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为该证据与证据(1)、(3)并不能必然相互印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汤X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程X,并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9000元、22000元两笔,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相应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程X多次向被告汤X催要借款,被告汤X则主张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共计为50000元整,而且该两笔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第三人林XX,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程X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及按月息百分之二利率分别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4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从2014年9月24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汤X与被告马X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自2011年02月18日开始一直存续。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汤X与被告马X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程X与被告汤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X向原告程X分别借款39000元、22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对于合同是否已经积极履行、原告是否将所出借的两笔钱款交付被告的基本事实,原告程X所举证据仅仅只有两份银行取款证明,被告汤X在法庭质证阶段对该两份银行取款证明均不予认可。因此,该两份银行取款证明对于原告程X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将所出借的两笔款项39000元、22000元交付被告汤X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法应不予确认。被告汤X在答辩中自认其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汤X主张林XX是原告程X的合伙人,受原告程X委托代为接受还款,该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林XX的事实。被告汤X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程X对于该事实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汤X因此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将该按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原告程X要求被告汤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过高,依法应予适当调整。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83元,由原告程X负担683元,被告汤X、马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秀婷



书 记 员  李 果


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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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6-06
  •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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