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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张XX等3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冷民一初字第15号
损害赔偿
周煜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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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冷水江市冷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张XX、杨XX、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XX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周煜、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回收废纸,被告张XX带原告到妇幼保健院七楼电梯房内收纸盒子,由于房内灯光昏暗,电梯井口被烂布遮住,致原告掉入电梯井中,一直从七楼跌至五楼,经消防队员施救才得以送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8日,又返回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难以承担医药费,于2013年8月28日被迫出院。2013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与被告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市妇幼保健院后勤工作社会化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负责妇幼保健院的日常清洁工作。被告张XX受雇于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到妇幼保健院从事清洁工作,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的业主为被告杨XX,雇主应当为雇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其电梯房没有严加管控,没贴任何警示标志,亦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777.42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3373元,护理费150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9323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2013年湖南省经济统计数据和第二次鉴定意见,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596.52元、残疾赔偿金98338.8元,误工费18106元,护理费603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09796.32元。


原告肖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除证4、9、15、16外,其余均系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张XX、杨XX身份信息资料和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杨XX业主身份。


3、公安机关对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张XX违规在电梯房里堆放废纸。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电梯房无警示标志。


5、被告妇幼保健院后勤工作社会化管理承包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妇幼保健院将日常清洁工作承包给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


6、锑都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伤残和伤休情况。


7、病历和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8、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8616.15元。


9、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拟证明2007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冷水江城区。


10、原告居住证、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在冷水江城区居住多年。


11、证人钟XX、王XX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10。


12、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及证人张XX证言,证明目的同证10。


13、新化县槎溪镇双曙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很少回新化老家,且家中土地已被征收。


14、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15、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门诊花费4161.27元。


16、救护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去长沙抢救救护车的收费。


17、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拟证明被告妇幼保健院的电梯安装不符安全标准。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张XX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张XX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害主要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事发当时是夏季晴天,电梯井口光线明亮,且被告张XX再三叮嘱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仍粗心大意掉入电梯井内,因此原告的损害应自行负责;3、被告妇幼保健院对电梯井门缺乏安全管理,没有张贴任何警示标志,长期以来放任任何人进入电梯井,形成安全隐患,使得本次事故的发生成了必然;4、被告张XX处理废品,属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张XX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借给原告18500元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善举,并不是认可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并督促原告即时偿还借款。


被告张XX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电梯井口光线、位置情况。


2、收条,拟证明被告张XX借款18500元给原告。


被告杨XX辩称:被告张XX虽是被告杨XX雇请的员工,但被告张XX与原告之间收购废纸的行为是一种普通买卖交易行为,没有经被告杨XX授权,同时被告张XX出售的废纸属其个人财产,所获利润也与被告杨XX无关,故被告张XX出售废纸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诉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杨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主动到妇幼保健院找被告张XX收购废纸,明知电梯井有危险,仍然进入拿废纸,造成自己坠落受伤,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2、将原告带入电梯井并出卖废纸给原告的是被告张XX,张XX与被告妇幼保健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张XX因其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与被告妇幼保健院无关;3、被告妇幼保健院的电梯只能从一楼开到五楼,六、七楼已上锁,七楼电梯井门上贴有“危险地段、闲人免入”的警示标志,被告张XX私自将废纸放入电梯井并带原告进入,致原告受伤,被告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过高,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是主次责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谢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妇幼保健院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妇幼保健院申请证人谢X、刘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谢X陈述:谢X于2012年到妇幼保健院工作,妇幼保健院的电梯只能到五楼,七楼电梯井门一般是上了锁的,不知何时开始贴第一张警示标语;证人刘XX陈述:七楼电梯井门一直锁着,很少开,警示标语从电梯安装后就张贴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妇幼保健院还申请对原告肖XX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伤休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肖XX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玖级伤残,右侧颅骨骨折属拾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伤后休息陆个月,壹人护理贰个月。2、湖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中共计62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张XX对原告肖XX所举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5、7、17无异议;证据3张XX没看就签字了;证据6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证据8、15由法庭核实;证据9中居委会与警务室证明内容不一致,且与证据12中的原告租赁时间相矛盾,故两份证据均不真实;证据10暂住证上没有照片,内容空白,且发证时间为2009年,超过有效期;证据11中证人与原告是否是邻居关系不明;证据13证人无证明主体资格;证据14没有全面反映事故现场场景,事发当时虽未开灯但光线明亮;证据16应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杨XX同意被告张XX对原告肖XX所举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


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肖XX所举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5、7无异议;证据4、6不真实;证据8无用药清单,对部分费用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同意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证据11、12、13、14均不真实;证据16无正式发票;证据17不属证据,不能证明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不符行业标准。


原告肖XX对被告张XX所举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于2014年1月份,距原告受伤有半年之久,且从照片可看出电梯至今没有照明灯,事发时无警示标志;证据2是收条,不是借条。


被告杨XX对被告张XX所举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妇幼保健院对被告张XX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


原告肖XX对被告妇幼保健院所举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妇幼保健院所举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若上锁原告怎么能进入。


被告张XX、杨XX均同意原告肖XX对被告妇幼保健院所举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肖XX的质证意见是:湖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中620元属合理用药,不应核减;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的鉴定参照标准有误,不能参照工伤标准,另只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被告张XX、杨XX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3、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因后又作了重新鉴定,不予采信;证据7、8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3能相互印证,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5中除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外,其余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大部分门诊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没有合理性,不予采信;证据16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内容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只是对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证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的,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XX是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妇幼保健院与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市妇幼保健院后勤工作社会化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冷水江市丽康保洁服务中心负责妇幼保健院的日常清洁工作。被告张XX系被告杨XX雇请的雇员,其工作职责是到妇幼保健院从事日常清洁工作。被告张XX在工作时,将收集的废纸箱存放在该院营业大楼的七楼电梯房内,然后出售,收入归其个人所有。妇幼保健院营业大楼共七层,安装了电梯,但电梯只能从一楼运行到五楼,六、七楼需步行上去。


2013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肖XX到妇幼保健院找被告张XX回收废纸,被告张XX即带原告到七楼电梯房内取存放的废纸箱。原告肖XX进入电梯房拿了三捆纸箱出来后,因疏忽从门口右侧的电梯维修井口坠落至五楼。被告张XX当即呼救,随后原告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顶枕骨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挫伤;6、环枢关节半脱位;7、左下肺挫伤;8、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4758.07元。2013年8月3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12610.23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又返回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1247.85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48616.15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XX支付了18500元给原告。


2013年8月30日,原告肖XX的伤情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XX已构成玖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拾个月。5、贰人陪护壹个月,壹人陪护叁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伤休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XX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玖级伤残,右侧颅骨骨折属拾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伤后休息陆个月,壹人护理贰个月。2、湖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中共计62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中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肖XX与其妻子邹XX均系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开始即在冷水江市城区生活,以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无固定收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肖XX及其妻子虽然均为农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从事的工作也足以证明其经济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因此,对原告的经济赔偿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


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47996.15元(48616.15元-620元);2、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8338.8元(23414元/年×20年×二处伤残系数21%);3、误工费,原告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相近行业系居民服务业,认定为18033.5元(36067元/年÷12×6个月),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酌情认定为3600元(1800元/月×2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7、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认定为8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支持;10、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认定为700元。以上10项共计181188.45元。


二、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环境条件下,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可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在被告张XX已提示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仍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本人有过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XX为出卖废纸,在引导原告进入电梯房时,仅提示原告注意安全而没有特别提示电梯井口,直接置原告于危险境地,致原告坠落电梯井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妇幼保健院七楼电梯房虽属相对封闭地段,非公共通道,但被告妇幼保健院没有及时制止被告张XX在此存放废纸,致原告肖XX在被告张XX指引下,顺利进入七楼电梯房并坠落电梯井,且电梯房无禁入标志,因此被告妇幼保健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杨XX是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关键在其雇员即被告张XX当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张XX明知妇幼保健院七楼电梯房不准堆放杂物,仍然在内存放废纸箱出售,所得利润归被告张XX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超出其受雇佣工作的职责范围,属张XX个人行为,因此,被告杨XX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40%的责任、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XX的经济损失181188.45元,由被告张XX赔偿72475.38元(181188.45元×40%),扣减被告张XX已支付的18500元,被告张XX还应赔偿原告53975.38元,被告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54356.53元(181188.45元×30%)。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肖XX自身承担。


如果被告张XX、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肖XX、被告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各承担374元,被告张XX承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8-08
  •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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