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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00348号

  • 合同事务
  • (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守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吴XX为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起诉称:被告周XX向原告购买海绵,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一份结算凭证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周XX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XX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多次向原告吴XX购买海绵,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周XX尚欠原告吴XX货款53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凭据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因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吴XX要求被告周XX立即偿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XX(上诉受理费11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XX,账号:1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XX


 


 



 


代书记员  蔡XX


 


 


  • 2014-08-08
  • 平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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