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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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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与福海大道交界处天瑞工业园A区A3幢第六层东。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兴县天堂镇五东XX。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XXXX7183.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陈XX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陈XX于2009年7月1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音箱(JH—MDOI)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7183.6,该专利年费已缴纳,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陈XX指控XXXX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陈XX指控XXXX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XXXX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宣传彩页印有XXXX公司名称、地址,内页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XXXX公司在《今日咨询》第24版刊登XXXX公司的广告,并印有被控产品型号(B-218)的图片及XXXX公司工厂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显示XXXX公司是专业生产迷你音箱的工厂。XXXX公司确认广告以及宣传彩页的真实性。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670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陈XX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肖XX于2010年10月13日到深圳市宝安区XX第六层XXXX公司,购买了产品一批,取得收款收据、发货单、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编号和送货单编号分别盖有深圳市XXXX公司财务专业章。名片上载明:公司名称系深圳市XX公司。


陈XX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名称深圳市XX公司以及公司地址,产品型号为B-218。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陈XX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XXXX7183.6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2组成。其中,主视图呈正方形,正方形正下方为音箱垫架的垫架边,正方形的四个角呈圆弧,正方形内为音响喇叭,喇叭的外环内切正方形的四边;后视图呈正方形,正方形的正下方为音箱垫架的垫架边,正方形的四个角呈圆弧,正方形中间为一镂空的椭圆形;左视图呈长方形,长方形正下方为音箱垫架的垫架边;右视图呈长方形,长方形的正下方为音箱垫架的垫架边;俯视图呈竖立的长方形;仰视图呈竖立的长方形,长方形中间为等长的竖立的小长方形音箱垫架。


本案被控产品与陈XX涉案专利图片比对,从正面看是呈正方形,正方形正下方是有音箱垫架边,正方形四个角呈圆弧,正方形内是音箱喇叭,且喇叭的外缘内切正方形四边;从左右看被控产品是呈长方形,长方形正下方是音箱垫架的垫架边;后部是呈正方形,正方形的正下方有音箱的垫架边,正方形的四个角呈圆弧,正方形中间有一个镂空的椭圆形;从正下方看被控产品也是竖立的长方形;从被控产品底部往上看呈竖立的长方形,中间有长方形垫架。被控产品也是两只音箱同时使用。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陈XX请求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相同,落入陈XX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XX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音箱、数码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


还查明:陈XX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XXXX公司立即停止本案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生产等侵权行为,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XXXX公司赔偿陈XX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3、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彩页、广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就ZL200XXXX7183.6外观设计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人陈XX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音响产品,系同类产品。被控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XXXX公司通过宣传彩页及广告宣传的形式对侵权产品宣传构成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公证书和宣传彩页及广告等证明XXXX公司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XXX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XX请求法院判令XXXX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陈XX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XXXX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陈XX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陈XX的专利类别、XX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陈XX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XXXX7183.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XX公司负担。


XX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即使构成侵权,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3、陈XX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理由是:1、陈XX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XXXX公司没有侵犯陈XX的专利权。《聪慧商情广告》公开的DC399-18型号产品设计,XXXX公司的涉案产品外观与其完全相同。同时,该刊电子版也可以查阅到与专利产品一样的资料。原审法院在XXXX公司使用现有设计的情况下,判决XXXX公司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有关《聪慧商情广告(影音市场)》杂志属于新证据。3、XXXX公司2010年8月成立,规模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超过90套,且发生本案诉讼后立即下架被控侵权产品,情节轻微。


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诉讼期间,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聪慧商情广告》2007年3月、6月、7月三期刊物,拟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经庭审质证,陈XX认为三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该刊物6月期刊真实性予以认可,因3月、7月期刊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对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XXXX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XXXX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XXXX公司主张其实施的设计与《慧聪商情广告》2009年6月第155期刊载的广州XX公司生产的DC399-18号产品设计完全相同,所以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慧聪商情广告》2009年6月第155期出版于2009年6月,早于本案专利权的申请日2009年7月14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同时,该刊承办单位为XX公司,登记证号为京工商印广登字200XXXX0024号,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XX,刊登号为京工商印广登字200XXXX0017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符合公开出版物的要件。但是,《慧聪商情广告》上刊载的广州XX公司生产的DC399-18产品,系一音箱产品的广告图,将该广告图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长宽比较大,呈长方体,《慧聪商情广告》刊载的广告图产品长宽比较小,更近似于立方体。由于两者整体形状明显不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慧聪商情广告》上的广告图不能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XXXX公司关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XXXX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2010年8月成立,规模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超过90套,且发生本案诉讼后立即下架被控侵权产品,情节轻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本案中,陈XX因其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及XX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且陈XX在一审开庭期间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适用酌情确定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陈X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XXXX公司赔偿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XX


代理审判员  肖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XX


  • 2011-11-16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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