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王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XXXX2992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公证书及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此证明王XX入职时向XX公司提交了虚假的个人学历及家庭信息。王XX认为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质证。同时,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王XX向XX公司提交了虚假的个人信息。经查,XX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并不属于新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XX2013年8、9月份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一,关于王XX2013年8、9月份的工资问题。XX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起,王XX即不再到XX公司上班,所以无需支付王XX2013年8、9月份的工资。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之后仍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X支付了2013年6、7月份的工资。而且,在劳动仲裁阶段XX公司提交的发送给王XX的手机短信显示,XX公司2013年8月份还需对王XX进行考核。因此,XX公司所称王XX自2013年6月15日起即不再上班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王XX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的主张,并据此判令XX公司应支付王XX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23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2013年9月26日,王XX以XX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XX公司提出辞职。如上所述,由于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王XX2013年8月份工资的行为,王XX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应支付王XX相应经济补偿9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任 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8-29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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