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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红花岭工业区南XX。组织机构代码:692XXXX3729-7。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XX。组织机构代码:766XXXX1242。


法定代表人: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XX公司曾向XX公司订购皮套。XX公司主张XX公司曾向其发出编号为JD-20120XXXX0399的采购订单,X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XX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也未支付货款。XX公司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传真件(订单编号为JD-20120XXXX0399)。该订单的显示的订货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该订单主要内容为: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PU皮套(X11)(存货编号为APJ00025)1000个;单价为41元;合同总金额为41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结款方式为30%订金,70%的尾款;收货仓库为留创仓库;收货人为刘X;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XXXXXX号;交货方式为XX公司送货到XX公司方指定交货地点。该订单落款处订货方一栏盖有XX公司公章及“张X”签名,供货方一栏盖有XX公司公章。2、产品照片的打印件。3、XX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8月29日向XX公司发出的《联络函》、2013年10月21日向XX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相应快递单及邮件查询打印单。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为传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的皮套与照片上相似,但是不同,照片不能证明XX公司生产了订单和图片上的产品;对证据3中的联络函及律师函均无法确认是否收到。XX公司主张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也是通过扫描件的形式订立合同并完成交易,且合同约定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公司另向该院提交了五份采购订单和银行付款通知单十一份,采购订单中一份为原件,其余四份为扫描件,银行付款通知单为原件。XX公司对五份采购订单中的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该案无关,对扫描件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X公司主张因双方有多次合作,故涉案订单签订后XX公司就开始生产,XX公司未支付定金;在交货前,XX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先与XX公司确认,但此次交货前XX公司负责人向XX公司确认时XX公司一直未告知具体的交易地点;XX公司与订单上约定的收货人刘X联系,但对方一直推托拒绝收货,XX公司不清楚刘X是什么身份;目前1000个皮套仍在XX公司仓库。XX公司陈述,曾与XX公司有过订购皮套的业务往来,但未曾就XX公司提交的JD-20120XXXX0399订单向XX公司订货;刘X是XX公司仓库的收货员;订单上的交货地点是XX公司以前的办公地点,目前公司已搬至西丽;XX公司所提交的皮套照片上的英文“KUPA”系XX公司的品牌;XX公司可以考虑购买涉案订单中的皮套,但该订单并非XX公司发出。XX公司一直未进行答复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XX公司产品积压并造成经济损失。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继续履行第JD-20120XXXX0399号《XXX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及时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41000元;2、XX公司承担该案全部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XX公司主张XX公司曾向其发出编号为JD-20120XXXX0399的采购订单,X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XX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也未支付货款,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采购订单、货品照片、联络函、双方以往交易的采购订单及银行付款通知单,该院认为,首先,XX公司提交的编号为JD-20120XXXX0399的采购订单虽为传真件,但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曾有过订购皮套的业务往来,双方也确有以传真件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其次,根据XX公司的陈述,上述订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刘X是XX公司仓库的收货员,订单上的交货地点是XX公司以前的办公地点,而XX公司所提交的皮套照片上的英文“KUPA”也系XX公司的品牌。基于以上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对XX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编号为JD-20120XXXX0399的采购订单予以采信,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XX公司已按XX公司要求生产上述订单中约定的皮套。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XX公司已按采购订单的约定履行了生产皮套的合同义务,XX公司拒收货物且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交付编号为JD-20120XXXX0399的《XXX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约定的PU皮套(X11)1000个,XX公司应及时接收货物并于同日支付XX公司货款410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XX公司负担(该款XX公司已预交,该院不予退还;XX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XX公司)。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并未按规定时间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一审判决后,XX公司找到了2013年1月份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一份《SV0116成本明细》,里面提到涉案这一批皮套的材料成本和人工成本,其中人工成本是13186.19元,材料成本是28581.48元,并且提到目前这批货还是“半成品”,由此可见,XX公司直到2013年1月份为止,都还没有将原材料加工成皮套产品,XX公司严重违约。XX公司仅仅提供了几张皮套相片是无法证明其完成了产品的生产和完成的数量的。所以,不存在人工成本问题,而且,这批材料XX公司也完全可以用在其他客户订单上。二、XX公司有证据证明在下订单后不久即要求停止生产,但XX公司全然不顾,继续生产,由此导致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XX公司找到了当时负责订单的员工(一审时已经离职)了解到,虽然XX公司确实下过订单(订单编号:JD-20120XXXX0399),但XX公司经慎重考虑,认为以往XX公司定作的皮套质量很一般,有客户投诉反映,且已下单的型号XX公司已经不再有需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于2012年6月2日、4日紧急电话通知XX公司要求停止生产,至于损失,稍后会双方协商解决,当时XX公司刚刚准备生产,还没有裁剪,但XX公司全然不顾XX公司的要求,继续生产,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按照交易惯例,XX公司须先支付30%的预付款后才可进行生产,但在涉案订单中,XX公司并未支付预付款,故XX公司不应该进行生产,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四、XX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严重超期,其超过一年再发出联系函要求XX公司接受货物,对XX公司已没有意义。即使XX公司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经XX公司劝告而不停止生产,那么也应该在订单约定的2012年6月12日将货交给XX公司,但并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在6月12日或之后的几个月乃至一年内有送货至XX公司的指定地点。双方之前有过多笔交易,都是按照订单上指定交货地点“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环XX留学生创业大厦XXXX号”交货,也就是XX公司的办公场所,故XX公司在一审中辩解说是不知道交货地点的说辞是不成立的。XX公司在2013年8月8日才发出第一封联系函催XX公司接受货物,此时距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都已经过去一年两个月了,对XX公司来讲已经没有意义。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无须接收皮套货物并于同日支付XX公司4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XX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XX公司迟迟不予履行,已经严重构成了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二、XX公司提交新的材料不应构成新证据。首先,作为一个电子函件,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本案发生在2012年年度,双方一直协商未果,XX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材料,作为合同一方不可能不去调查其员工及案件相关材料,故其存在故意隐瞒之嫌,且根据证据规则,XX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上述材料。三、XX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成品生产,多次联系XX公司,XX公司均拒绝接受货物,虽然XX公司声称已经通知XX公司停止生产,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XX公司、XX公司公章的《SVO116成本明细》,上面记载:XXXKUPA皮套1000个,人工成本是13186.19元,总成本是41767.67元,该成本明细最下方注明“望尽快处理,这个半成品您们可以拉走,如果您们不要,我们将扔掉减轻仓库压力谢谢!”。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SVO116成本明细》加盖有XX公司、XX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2年5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时的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2013年9月搬迁至现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红花岭工业区南XX。


又查明,2013年8月8日、8月29日,XX公司通过XX快递的形式先后向XX公司发出两份《联络函》,内容为:“尊敬的深圳市XX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2012年5月31日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JD-20120XXXX0399,交货时间为2012-6-12,收货仓库:留创仓库,收货人:刘X,在交货时间前我司对此订单的生产已全部完成。现货品一直滞留在我司仓库,我司已多次用电话、邮件等方式督促贵公司付款收货,但都没有得到具体的回复,本着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对贵公司的支持,现再次致函贵公司;对订单JD-20120XXXX0399货品进行付款接收或给出具体处理方案,请贵公司对此联络函的要求以邮件或联络函的方式(8月10日下午下班前)回复我司。否则我司将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特此函告”。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X有限公司采购订单》、《SVO116成本明细》,XX公司应依XX公司的定作要求,为XX公司加工定作标注有英文“KUPA”字样的皮套1000个,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XX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货品照片、联络函、双方以往交易的采购订单及银行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已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通知了XX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XX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XX公司所称XX公司并未按规定时间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中,XX公司明确通知XX公司订单生产已全部完成,货品一直滞留在XX公司仓库中,要求XX公司尽快付款收货,都没有得到具体的回复。XX快递公司的投递记录证明XX公司收到了该《联络函》;其二,XX公司二审提交的《SVO116成本明细》中提到这批货是“半成品”问题,以此证明XX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但依据业内行规,皮货类交货的清结和包装需待收货通知后才进行,所谓的“半成品”也就是尚需一个清结和包装过程。因此,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XX公司所称其在下订单后不久即要求停止生产,但XX公司全然不顾,继续生产,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以上所称仅是XX公司的单方说法,对此,XX公司并不予以认可,而XX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所称XX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的问题。本院认为,《XXX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约定交货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XX,但2013年9月XX公司办公地址搬迁后并没有将该情况主动告知XX公司,且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习惯,XX公司在交货前通常先与XX公司确认交货地点,但此次交货前XX公司一直未告知具体的交货地点,因此,XX公司所称XX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XX公司所称按照交易惯例,XX公司须先支付30%的定金后才可进行生产,但在涉案订单中,XX公司并未支付定金,故XX公司不应该进行生产,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基于对XX公司的信任,在XX公司未支付30%的定金的情况下,XX公司即进行加工生产,自在情理之中,且也无证据证明XX公司通知XX公司取消订单,停止加工生产。因此,XX公司在XX公司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不能成为XX公司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XX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XX



书 记 员 范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11-1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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