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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丁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XX。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汉族,195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丁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丁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9日19时14分许,由黄XX驾驶的属于深圳市XX公司所有的粤BS***V货车在东莞市长安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随后死者父母即张XX、丁XX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59号判决,判决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丁XX658521.3元,深圳市XX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深圳市XX公司在太平XX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深圳市XX公司负责人自事故发生至今,从未露面,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黄XX因本次交通肇事被判刑2年6个月,尚在监狱服刑,根本无力赔偿。张XX、丁X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XX、丁XX500000元;2.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XX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张XX、丁XX的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根据(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59号判决,深圳市XX公司有补充赔偿的责任,而张XX、丁XX只对黄XX申请执行,未对深圳市XX公司申请执行。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粤BS***V号货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7月1日,XX公司为该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由2010年7月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1年4月9日19时14分,黄XX驾驶粤BS***V号货车与张XX、丁XX之子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丁XX于2011年5月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X赔偿张XX、丁XX658521.3元,XX公司对黄XX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XX及XX公司均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张XX、丁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深福法执字第25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黄XX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审庭审中,太平XX公司确认XX公司未向其请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太平XX公司主张黄XX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张XX、丁XX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勘查笔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黄XX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丁XX之子死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黄XX向张XX、丁XX赔偿658521.3元,并由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向张XX、丁XX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XX公司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张XX、丁XX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太平XX公司请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XX公司怠于向太平XX公司请求,张XX、丁XX有权直接向太平XX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太平XX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黄XX肇事后逃逸,但太平XX公司既未提交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与XX公司约定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属免赔事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XX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太平XX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太平XX公司应按该金额向张XX、丁XX进行赔付。对张XX、丁XX请求太平XX公司赔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XX、丁XX赔偿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400元,已由张XX、丁XX预交,由太平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员对于该行为存在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即使保险公司未明确解释告知,也不存在对该条款的约定存在误解的情况,认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需承担责任,无异于助长这种不良行为。二、即使法院认定逃逸行为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的情形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张XX、丁XX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张XX、丁XX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裁定肇事司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另一责任承担者即肇事车辆所有人XX公司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期财产,尚无明确定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改判(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张XX、丁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丁XX二审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太平XX公司据此认为保险合同已经约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范围,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XX、丁XX则认为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条款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仅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太平XX公司二审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又并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张XX、丁XX二审向法庭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4516号查证结果通知书,拟证明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证,深圳市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太平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太平XX公司在原始庭审中确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XX公司未向其提出理赔申请。二审中陈述在一审时有向原审法院邮寄保险条款等材料,但原审法院回复没有收到,太平XX公司没有保存邮件底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太平XX公司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对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肇事者黄XX、投保人深圳市XX公司经查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XX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向太平XX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综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张XX、丁XX可以直接向太平XX公司请求赔偿保证金。


第二,太平XX公司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逃逸是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现肇事司机黄XX已被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其不应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丁XX代位请求权亦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太平XX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太平XX公司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在张XX、丁XX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故太平XX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把肇事逃逸约定为免责条款,以及该免责条款属于有效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太平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向张XX、丁XX进行赔付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3-11-2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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