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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任XX、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告继子。


委托代理人:吴XX,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任XX、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毅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秋军,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吴XX,第三人安毅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手机配件,经常遇到临时用工的问题。为此XX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保持合作,需要用工时就叫他们派遣。2014年2月10日左右,XX公司接到新订单继续增加人手,为此业务经理联系了XX的五家劳务派遣公司,安毅XX就是其中一家。该公司的董XX与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来XX公司处洽谈派遣工作事宜。经XX公司核实董XX带来的公司资质证书,该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是洽谈的工价是XX公司按人民币11元/小时/人支付给安毅XX,由安毅XX负责与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和负责缴纳社保,当时劳务派遣合同都拟好了。同年2月16日下午,任XX陆续派遣员工进厂,每次负责派遣的带班小X都会写一份派遣工名单交给XX公司管理部。XX公司并未与派遣工谈任何工资问题。死者杨X负责轻松简单的贴胶片工作。杨X在2014年2月19日20点上夜班,但在2014年2月20日凌晨1点左右,突然从凳子上滑到地板上,四肢抽筋,口吐白沫。经理立即通知安毅XX的带班小X并报120急救,十分钟后,董XX开车与小X赶到。急救车此时也赶到,董XX叫小X将杨X抬上急救车,医疗费、住院费都是董XX代表安毅XX支付的。杨X在送院后半小时证实死亡。2014年2月20日下午,安毅XX法定代表人开车与董XX以及之前到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找XX公司协商如何处理,之后安毅XX支付死者家属2000元,由XX公司转交。XX公司认为杨X因自己疾病突发死亡,与XX公司生产安全与否毫无关系。杨X是其与安毅XX谈好工作报酬的前提下进入XX公司,XX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XX公司只是用工单位,杨X工伤问题应当由派遣单位即安毅XX承担。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XX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是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任XX与安毅XX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作出声明,认为其诉请确认XX公司与杨X是用工关系,与杨X不存在劳动关系,杨X与安毅XX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任XX辩称:杨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X在XX公司工厂上班时晕倒送往医院死亡的,所以XX公司与杨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认为杨X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过去XX公司处工作的,但XX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可以予以证明,任XX不同意XX公司该主张。


第三人安毅XX述称: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X是安毅XX派遣过去的员工,安毅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派遣关系。


经审理查明:任XX主张其儿子杨X在XX公司处上班,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杨X于2014年2月19日晚上夜班时突发疾病送院不治,于2014年2月20日3点45分死亡。XX公司确认杨X于2014年2月17日到XX公司从事贴胶片工作,后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上夜班时发病经送院后死亡的事,但XX公司认为其与杨X只是用工关系,杨X系由安毅XX的代表董XX应XX公司要求派遣到XX公司处用工,与杨X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安毅XX。为此,XX公司提供了临时工名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2014年2月17日至19日监控录像光盘予以证明,其中监控录像光盘中的视频文件数量达数十个,XX公司不能说明具体哪个视频文件与本案有关。任XX与安毅XX对临时工名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光盘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并不清楚名单上的人的身份,又认为监控录像像素较低,看不清楚人像是谁,XX公司又不能对监控录像进行说明,不能有效证明XX公司的主张。另根据XX公司申请,本院前往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厦岗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其中XX公司员工朱XX、徐XX称杨X是安毅XX派来的临时员工,而董XX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在XX公司处见到杨X,并上前询问杨X有无兴趣到XX公司上班,经杨X同意后,带到XX公司处面试。原、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杨X在XX公司处上班期间未与XX公司及安毅XX签订劳动合同,杨X在XX公司上班时需要考勤,但未领取在职期间工资,亦未参加社会保险等事实。


另查明,任XX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杨X与XX公司、安毅XX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XX仲裁庭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4)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杨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任XX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


再查明,根据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杨X,曾用名为杨X某,其生父杨X甲于1978年4月20日死亡,其生母解某某于1980年与任XX结婚,后于2012年7月27日因病死亡,杨X生前未婚,继父为本案被告任XX。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临时工名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光盘、死亡证明书、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X生前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X在XX公司处出勤上班的事实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误,故XX公司与杨X之间形成用工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式要件。XX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只是用工关系,杨X是由安毅XX派遣到XX公司处用工,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XX公司已提供了临时工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临时工名单及身份证均无原件,且临时工名单没有安毅XX的盖章确认,而监控录像的数量较多,清晰度较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XX公司不能说明何份录像与本案有关,故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XX公司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便是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到杨X是案外人董XX带到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XX是安毅XX员工或代表安毅XX派遣杨X到XX公司参加工作。最后,对于案涉派出所关于朱XX、徐XX询问笔录证明力问题,由于朱XX、徐XX等人均为XX公司工作人员,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关于杨X系由安毅XX派遣到XX公司处上班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前述认定,杨X在XX公司上班的情形已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式要件,本院认定杨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X与原告东莞市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伦XX


  • 2014-08-15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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