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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汉族,1944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肖XX诉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第一审民事判决,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铜中民终字第469号终审判决。肖XX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黔高民申字第272号民事裁定,指令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2010)的铜中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铜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江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江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评议,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肖XX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敖XX、吴XX、张X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肖XX住宅座落于江口县XX*镇***路***号,建成于2002年,2003年12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某某公司取得原铜仁市**厂厂区土地开发权,开发建设“**小区”房开项目,该项目的1号楼与肖XX房屋相邻。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江口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明确的建设用地规划技术指标“退用地边界5-8米”进行施工,江口县建设局于2007年6月11日和2007年12月19日先后两次向某某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某某公司仍继续施工,造成其修建的“**小区”1号楼与肖XX的房屋间距过窄,最宽处为2.9米,最窄处为1.67米。2007年5月22日肖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后肖XX增加诉讼请求,以其通风采光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某某公司赔偿16万元(后变更为60万元),并要求拆除某某公司“**小区”1号楼。2008年10月27日,肖XX以江口县建设局为被告、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12月16日,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江口建设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中止诉讼原因消失后,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对本案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判决。判决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XX赔偿金50000.00元;驳回肖XX关于排除妨碍,拆除某某公司1号楼的诉讼请求;肖XX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铜中民终字第469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江口县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二、变更江口县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为: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XX赔偿金80000.00元;三、驳回肖XX其他的诉讼请求;肖XX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作出(2010)的铜中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江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肖XX于2012年5月4日向该院申请对其住宅座向左侧的采光、通风、房屋和土地使用面积受损价值以及肖XX居住环境受损后侵害方违法所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23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报告表明,肖XX房屋及土地使用受到影响,其受损价值包含两个内容:一为肖XX土地如重新利用时其土地产生的贬损价值。如肖XX需要重新建盖房屋的情况下,按国家规范的规定,至少要退离某某地产房屋即在现有情况下再退离某某地产房屋4.058米。肖XX地块形状不太规整,如在退让4.058米宽的距离后,仅剩宽度为3.8-8.8米的地块,在此土地上,已无开发房地产建盖房屋的价值。故认为肖XX土地的贬损价值接近为整块地的价值。二为在目前情况下,肖XX房屋(离某某公司房屋最近的肖XX房屋厨房一侧的窗户)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受影响而引起的房屋贬损价值。从而做出如下鉴定意见:


1,遮挡建筑某某地产房屋对原告肖XX位于江口县XX*镇***路***号的住宅坐向左侧的日照未构成妨碍;


2,遮挡建筑某某地产房屋对原告肖XX位于江口县XX*镇***路***号的住宅坐向左侧(厨房一侧)的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构成了妨碍。


3,肖XX土地使用面积受损价值:


(1)肖XX土地如重新利用其土地产生的贬损价值于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为人民币986361.00元;


(2)目前情况下,肖XX房屋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受某某地产房屋的影响,而引起的房屋贬损价值于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为人民币92454.00元。


某某公司财产管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论中肖XX房屋在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方面的影响所造成的贬损价值鉴定为92454.00元,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肖XX房屋土地产生的贬损价值有异议,认为其贬损价值不是某某公司建房造成,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


在庭审后,一审法院已责令某某公司管理人拆除了搭建在房屋及周边的附着物,肖XX对其要求赔偿该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明确表示放弃,只诉请拆除某某公司违章建筑“**小区”1号楼。被告辩称拆除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效益原则,且不利于保护多数购房户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肖XX在原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数额600000.00元基础上增加赔偿损失478815.00元,合计赔偿金额XXX.00元;


以上事实有江口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本院(2008)江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勘验笔录;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庭审笔录及肖XX提交的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两份停工通知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江口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明确的建设用地规划技术指标“退用地边界5-8米”进行施工,江口县建设局于2007年6月11日和2007年12月19日先后两次向某某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某某公司仍继续施工,造成其修建的“**小区”1号楼与肖XX的房屋间距过窄,最宽处为2.9米,最窄处为1.67米,对肖XX房屋采光、通风造成一定的侵害,其侵权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肖XX的房屋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受到的房屋贬损价值鉴定基准日表现的价值为人民币92454.00元,某某公司管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院对肖XX房屋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受到的贬损价值92454.00元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肖XX主张赔偿土地贬损价值986361.00元的问题,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肖XX土地如重新利用,其土地产生的贬损价值于鉴定基准日表现的价值为人民币986361.00元。该鉴定意见明确表述:鉴定人认为肖XX房屋及土地使用受到影响,其中土地使用面积的受损价值包含的内容之一为肖XX土地如重新利用时其土地产生的贬损价值。如肖XX需要重新建盖房屋的情况下,按国家规范的规定,至少要退离某某地产房屋即在现有情况下再退离某某地产房屋4.058米。肖XX地块形状不太规整,如在退让4.058米宽的距离后,仅剩宽度为3.8-8.8米的地块,在此土地上,已无开发房地产建盖房屋的价值。故认为肖XX土地的贬损价值接近为整块地的价值。但在本案庭审结束时,肖XX并未重新利用该土地,且肖XX如重新利用该土地,受国有土地行政部门及建设规划行政部门的制约,其土地重新利用受损程度现难以预测,原告肖XX在其重新利用土地受损的客观事实并未发生的情况下,主张赔偿土地贬损价值98636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管理人已对搭建在房屋周边的附着物予以拆除,肖XX放弃这一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肖XX请求拆除某某公司违章修建的“**小区”1号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某某公司修建的“**小区”1号楼是否属违章建筑以及是否应予拆除,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决定。根据最高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作了如下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之规定,在相关行政部门尚未对某某公司“**小区”1号楼作出是否属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予拆除的认定和决定的情形下,径行要求本院判决对某某公司“**小区”1号楼进行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肖XX房屋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受到的贬损损失9245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肖XX要求判令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土地贬损损失98636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XX关于排除妨碍,拆除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1号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合计44430.00元。铜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0.00元,肖XX负担40000.00元。


上诉人肖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是依据过错原则,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价值受损及土地价值受损,其中房屋价值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受损92454.00元,土地价值受损986361.00元,这是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无论当事人对土地再利用与否,其客观损失已存在,这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毫无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134条规定,都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仅判决由被告赔偿房屋价值受损92454.00元,对于土地价值受损的损失不予支持,判决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产生司法鉴定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法及鉴定费,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错误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受损92454.00元及土地贬损价值986361.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贵州XX律师刘XX为该公司财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房开项目“**小区”1号楼建设用地与肖XX房屋相邻,被上诉人在修建1号楼时,未遵守江口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明确的建设用地规划技术指标“退用地边界5-8米”进行施工,未与肖XX房屋保持合理间距,给肖XX房屋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造成损害,其造成的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价值92454.00元,其损失已经发生,应由某某公司赔偿。虽然鉴定结论报告明确肖XX房屋宅基地因某某公司的建房行为,导致肖XX将来房屋拆除后重建,土地重新利用的贬损价值为986361.00元,但是,肖XX房屋现并未实际拆除,其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并且,将来肖XX房屋拆除后是否能够重建,房屋宅基地贬损价值是否会因其它原因得到补偿,现在均无法断定。因此,上诉人肖XX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房屋土地贬损价值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上诉人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60元,由上诉人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田XX


  • 2013-09-16
  • 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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